(2013)迁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志龙、庞亚亭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彭志龙,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庞亚亭,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满,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秀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082356-8。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张金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志龙、庞亚亭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龙、庞亚亭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满、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龙、庞亚亭诉称,2012年12月30日11时许,原告彭志龙驾驶从原告庞亚亭手借用的冀B637**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冶金工业路贾庄子桥上路段,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刘海兵(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刘海兵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2)第32012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彭志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兵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5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彭志龙与三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彭志龙一次性赔偿三者家属事故损失260000元。原告庞亚亭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63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109800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赔偿三者的事故损失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1625.4元{三者损失260000元+自身车损1625.4元[(4322元-2000元)×70%]},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刘海兵妻子杨东芳已经怀孕,原告彭志龙在与三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就未出生孩子的抚养费已经包含在260000元赔款之中,如此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不足260000元,待刘海兵妻子生产后,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2013年4月25日,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彭志龙承担70%的事故责任,判决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637**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96600.85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31393.5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事故损失84975.45元、车辆损失险项下损失1625.4元]。上述款项中不包含刘海兵次子(刘峻宏,男,2013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金未超过原告实际赔偿三者的260000元事故损失,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8276元(5364元/年×18年÷2人)。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就事故的全部损失已经于2013年3月12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迁西县人民法院在(2013)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96600.8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判决义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志龙于2013年2月5日赔偿三者刘海兵家属的260000元事故损失中包含刘海兵尚未出世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时,刘海兵次子刘峻宏尚未出生,在本院作出的(2013)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中并不包含刘峻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抗辩理据不足,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按原告彭志龙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原告实际赔偿三者事故损失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亚亭保险金。三者刘海兵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76元(5364元/年×18年÷2人),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庞亚亭33793.2元(33793.2元(48276元×70%),加上本院(2013)第513号判决三者在此项下的事故损失84975.45元,未超过商业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已实际赔偿原告保险金196600.85元,加上33793.2元,亦未超过原告实际赔偿三者事故损失26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彭志龙已实际给付三者刘海兵家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637**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亚亭事故保险金人民币33793.2元。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彭志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