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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清印与宋清才、路桂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印,宋清才,路桂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宋清印,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被告宋清才,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路桂英,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清印与被告宋清才、被告路桂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宋清才、被告路桂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清印诉称,被告宋清才之父宋树成原有宅基一处,位于高唐县清平镇皮庄村,地号1232194,占地面积221.1平方米,其中建设占地56.3平方米,东至胡同,西至宋树芬住宅,南至金玉海住宅,北至刘保安住宅。宋树成将该宅基地、房屋及院内树木分家分给了其次子宋清富。1999年3月18日,经宋树成同意,宋清富将该房产及地上其他附着物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随后,我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宋清才系宋树成的三子,其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多次找我吵闹。2003年4月份,我因为盖房,准备在该宅院放砖,存放建材,宋清才的妻子路桂英赶到后连吵带骂,阻碍我放东西。后来,被告宋清才、路桂英又多次找到我家中闹事,都被“110”民警制止。2009年秋天,我带人在该宅院中垒墙、搭场棚时,被告路桂英到场推倒我的墙,砸坏我的砖,我被迫停工。2012年12月1日,被告宋清才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把我的房顶拆了,把房屋上的梁1根、檩条10根变卖,得款300元。宋清才还欲将3棵枣树卖掉,我赶到后报警,民警进行了制止,并建议我到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宋清才、路桂英趁早晨没人把院内的枣树(1棵大的、2棵小的)连树枝拉到他们家。几天后,宋清才私自把一小三轮瓦强行放在我的院子里,声称在院内盖猪圈。我制止,他也不听。2013年4月3日,我带人清理该院时,宋清才把几十块砖强行放在我的院里,被告路桂英和其儿子宋怀华赶到大吵大闹,我拨打“110”报了警。被告宋清才、路桂英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元,包括:房梁1根、檩10根、枣树3棵及树枝,推倒墙砸坏砖造成的损失;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其砖瓦等物品清离出我的宅基地,不能妨碍我依法行使建筑房屋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清才、路桂英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的宅基地是我父母遗留的财产,宅基证上的名字也是我父亲宋树成的。我父母先后生有五个子女,大儿子宋清友,二儿子宋清富,三儿子宋清才,女儿宋秀兰、宋秀英。我和路桂英结婚时,就是在这个有争议的宅基地上的房屋里办理的,我们婚后在这里生活了五年。当时,媒人路桂兰和我父亲宋树成、母亲田文英口头许诺给了我们。二00八年阴历六月一日,我父亲去世,二00九年阴历八月十日,我母亲去世。去世前,我父母对该宅基及房���未作处理,这部分财产应当为我父母的遗产,由我们兄妹五人继承,原告私自与我二哥宋清富签订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俩的起诉。另外,原告所称的我变卖房梁和檩条的事情不属实,该房梁和檩条是原告自己拆掉用于盖自己的偏房用了,枣树是我刨的,我把它扔了。原告宋清印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单1份。其内容为:“立分单人宋清富遵父命经合颗(夥)商量,同意应分南空宅一处,清才应找给钱陆佰元、小麦贰佰斤,清友应找给钱肆佰元,小麦贰佰斤,其他盖房负担为本人。二次分家应分老宅一处、北房三间、门楼小屋各一间,父母居住到老,百年之后永归清富所有。第一次修补房屋归父母,以后修补由清富完全负责。今后奉养父母兄弟三人共同负担,永无返(反)悔,空谈无凭,立字��证。族人宋清华宋清宽宋树洪宋树增宋树金乡亲耿振水代笔人宋树名公元一九八八年古历七月十九日立。”证明该争议房屋及宅基原来属于被告的父亲宋树成所有,后来通过分家的形式将该宅基和房子分给了被告宋清才的二哥宋清富。证据二,证人耿振水出庭证言;本院对耿振水、宋树金、宋实云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耿振水、宋树金证明分家单是被告宋清才父亲宋树成、母亲田文英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两证人都在场,并且在分家单上按了手印,证人耿振水、宋树金对当时的情况是了解的。证人宋实云(该村支部书记)证明宋清富分家得房产一处,后卖给了宋清印,宋清印找村委会出具证明办理了宅基证变更登记。证据三,编号为1232194的宅基证1份。在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宋树成”改为“宋清印”并加盖了高唐县清平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该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及房屋原属于被告父亲所有,分家后,原告通过购房协议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据四,原告宋清印与宋清富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经双方同意将宋清富的房宅、树木和宅内的一切物品均卖给宋清印长期使用,价格定为3900元,叁仟玖佰元整,房宅长宽以宅基证上的数字为准。特此证明空口无评(凭)立字为证卖方宋清富(注:宋清富为宋树成二子,因宅基证上名为宋树成,特此注明)买方宋清印经办人刘见富1999年3月18日”。证明原告宋清印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宋清富的房屋及院内的树木。证据五,宋清富的证言1份。证明其父母分家时,将该争议的房屋分给了证人宋清富,当时没有宅基证。后来测量宅基时,证人怕多拿钱,所以将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父亲宋树成,该宅基证一直由宋清富存放。宋清富测量宅子和出卖房屋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证据六,高唐县清平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宋清印报警情况的说明1份和2013年6月7日清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3次报警的情况及被告宋清才以300元的价格出卖檩梁的事实。2004年12月份,宋清印报警称,被告宋清才将宅基证私自从大队办公室拿走,民警赶到后,责令宋清才将该证放回原处。2012年12月1日14时许,宋清印报警称,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屋顶被宋清才揭开后将檩梁架以300元的价格变卖,随后又欲将院内3棵枣树变卖(现堆放在被告家门口),民警赶到后制止了宋清才的变卖行为,并责令依法解决。当时两买受人称付给宋清才300元。2013年4月3日8时30分许,宋清印报警称,其在宅基内安排动工时,宋清才将砖、瓦各一车强行放置到该宅基地上,妨碍施工。民警出警后,责令通过法律途径确权后再作处理���证据七,高唐清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高唐清平法律服务所调解过,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调解成功。证据八,高唐县清平镇皮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宋清富与兄弟分家得宅基一处,宋清富卖给了原告宋清印,并且在土管部门办理了过户。证据九,照片17张,其中3张照片证明2012年12月份被告把该争议屋顶掀了的现状;3张照片证明被告将砖瓦堆放在争议的院子里;5张照片证明枣树被砍伐堆放在被告宋清才的家门口,一架房梁放在院内;6张照片证明原告建厕所时,只用了涉案房屋的3根檩条,其余的都被被告卖掉了。证据十,证人张秀芝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买了宋清福的房产7天之后,被告路桂英就到原告家中闹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清才、路桂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分单也称为分家契约,是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达成协议时所写的文书。只有在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时才能书写,所以这份分家单没有效力。这份分单没有财产所有人的签名,被告人不在场,也不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二,证人耿振水不能证明该分单的具体内容,其到场只是按了手印其他的事情他不清楚,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对宋树金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宋实云应出庭作证,其没有参与分家过程,只是道听途说,2007年全县已更换了新的宅基证,原告持有的宅基证应是无效的。对于证据三,该宅基证是一个私自更改的无效废弃的证据,不符高唐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5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告精神,2007年以后,宅基证全部是机打的,而不能手写。对于证据四,该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的标的物(房屋)是被告父��遗留的遗产,宋清富个人无权处分。该协议只能证明收到宋清印的现金3900元,不能证明房屋、宅子卖给了宋清印。对于证据五,宋清富是购买协议的出卖方,与原告宋清印有直接利害关系,宋清富的证言是无效的。他也无法证明宅基与其他子女没有关系。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从1991年就登记为宋树成,证人证言完全站不住脚。对于证据六,只能说明高唐县公安局清平镇派出所出过警,不能证明争议的房产是原告的。对于证据七,只能证明高唐清平法律服务所参与过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调解,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是无理取闹。对于证据八,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现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对于证据九,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买卖的,此证明应是无效的。证据十,证人张秀芝系原告宋清印的妻子���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没有任何证明效力。除以上质证意见外,被告宋清才自认其与大哥宋清友已按分单向宋清富支付了现金和小麦。为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唐县人民法院(2008)高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1份、高集用(2007)第0002716号和高集用(2007)第0004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根据2007年9月5日高唐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告》精神,宅基证应当都是机打的,不能在上面涂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232194的宅基证应当是作废的宅基证。证据二,证人路桂兰(被告宋清才和路桂英的婚姻介绍人)的证言1份。证明当时给被告宋清才介绍对象时,被告宋清才的父亲宋树成曾许诺将涉案房屋给宋清才。证据三,证人郑桂青证言1份和原告书写的解除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宋清印已解除与宋清富的购房协议,并且解除协议书是通过证人郑桂青交付给被告宋清才夫妇的。证据四,被告宋清才的母亲田文英去世的火化收费单1张,证明被告的母亲于2009年7月25日火化的。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003年2月份,我在清平镇国土资源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当时还不是机打的土地使用证。后来我村都没有换新土地使用证。对于证据二,证人路桂兰与被告路桂英系亲姊妹关系,并且当时没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不可信。对于证据三,的确是我把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书通过证人郑桂青给被告的,但是,那是在我与被告生气的情况下书写的,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捺印都是我一个人写的,没有通知出卖方宋清富,他并不知道这件事情,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四,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一的内容及证据二中证人耿振水、宋树金的证言结合宋清才关于其与宋清友已按该分单向宋清富支付现金与小麦的陈述,足以认定证据一系宋树成家庭各方就分配财产达成的合意,证据一及证据二中耿振水、宋树金的证言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宋实云的证言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对宋清印向宋清富购买涉案房产后,持买卖合同、原宅基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高唐县清平镇土地管理所对土地使用者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能够对被告私自取走涉案宅基证,后被责令将该证返回及将涉案檩梁以300元的价格变卖、向涉案宅基内堆放砖瓦的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十,虽然证人系原告之妻,但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买了房屋7天后,被告就找到原告家中闹事,说明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2008)高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其他两份土地使用证也是有权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是该证据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不能形成证明力。对于证据二,证人系被告路桂英的亲姊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主张宋树成夫妻作出许诺的时间在分单之前,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对原告通过证人郑桂青将其自行书写捺印的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转交给宋清才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高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宅基的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该宅基的土地使用者于1995年3月1日登记为宋树成。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可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高唐县清平镇皮庄村农民。被告宋清才之父宋树成夫妇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宋清友、次子宋清富、三子宋清才、大女儿宋秀兰、小女儿宋秀英。1988年7月19日,宋树成夫妇立下分家单,将空闲宅基及涉案房屋分给次子宋清富,并由其宋清友和宋清才补偿给宋清富部分钱物,同时分家单载明宋树成夫妇在世期间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宋清才和宋清友��已按分家单将其应补偿给宋清富的钱物支付完毕。宋清友、宋清富和宋清才各持有一份分家单。宋清富持有的分家单由宋树名代笔,族人宋清华、宋清宽、宋树洪、宋树增、宋树金、乡亲耿振水作证并签字按手印。1991年,宋清富为涉案宅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宋树成”,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宋清富持有。该宅基证载明涉案宅基地号12321**,用地面积221.1平方米,其中建设占地56.3平方米,东至胡同,西至宋树芬住宅,南至金玉海住宅,北至刘玉安住宅。该宅院有房屋3间,门楼小屋各1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权利。自分家后,宋树成夫妇均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宋树成于2008年6月1日去世,田文英于2009年7月25日去世。1999年3月18日,宋清富以39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树木和宅内的一切物品全部卖给原告宋清印,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03年2月份,原告持该宅基证、村委会证明信和房屋买卖协议到高唐县清平镇土地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土地管理所将土地使用者一栏中的“宋树成”改为“宋清印”并加盖了公章,但高唐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土地登记资料中未将土地使用者由“宋树成”变更为“宋清印”。被告宋清才、路桂英多次找到原告家中发生争吵。2004年12月份,被告宋清才将宅基证私自从大队办公室拿走,民警赶到后,责令宋清才将该证放回原处。2012年12月1日14时许,宋清印报警称,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屋顶被宋清才揭开后将檩梁架以300元的价格变卖,随后又欲将院内3棵枣树变卖,民警赶到后制止了宋清才的变卖行为,并责令依法解决。当时两买受人称付给宋清才300元。后来,被告宋清才、路桂英把院内的枣树(1棵大的、2棵小的)连树枝拉走(现堆放在被告家门口)。2013年4月3日,宋清印在宅基内安排动工时,宋清才将砖、瓦各一车强行放置到该宅基地上,妨碍施工。原告拨打“110”报了警,民警赶到后,调解未果,建议到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令返还变卖的梁1根、檩条10根、枣树3棵及树枝(或赔偿价款500元);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其堆放在院中的砖瓦清离出该宅基地,不能妨碍原告依法行使建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03年7月16日,原告曾写1份协议书,单方声明解除1999年3月18日与宋清富的买卖合同,并通过郑桂青转交给被告,但原告没有通知出卖人宋清富。该协议书内容全部由原告书写捺印。事后原告未退还房屋及其他财物,宋清富也未退还价款。��查明:高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告》,要求《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不全,如缺编号、公章、附图等或已损坏的,土地权利人应携带《集体土地使用证》到宅基地所在乡(镇、办)国土资源所规范、更换证书。以继承、转让、赠与等方式使用宅基地的,土地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协议等有关资料到宅基地所在乡(镇、办)国土资源所申请变更登记。申报、规范、完善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7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30日。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变更、规范、完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经本院调查宋清富,宋清富对分单及买卖协议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从未与原告解除过买卖合同,原告与其一直履行该合同,二人均未反悔。在案件审理���程中,原告宋清印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依法行使建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分单的内容与证人耿振水、宋树金的证言结合宋清才关于其与宋清友已按该分单向宋清富支付现金与小麦的陈述,足以认定分单系宋树成家庭各方就分配财产达成的合意。被告宋清才称对该分单的内容不知情,与其履行该分单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相矛盾,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宋清富依该分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该分单,宋树成夫妇虽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分家后至其去世,二人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对宋清富出售涉案房屋及其他财物的行为未予阻止。宋清富将涉案房屋及其他财物卖予宋清印,经该村村委会认可后出具证明信,宋清印在高唐县清平镇土管所对涉案宅基的使用权办理了变更手续,宋清印的该行为符合2007年9���5日高唐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告》精神,而且宋清印持有的宅基证不属于规范、更换证书的范围。被告主张该宅基证系无效证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宅基证与高唐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土地登记簿记载就土地使用者的记载虽不一致,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宅基证真实地反映了因房屋买卖关系而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原告虽于2003年7月16日书写解除其与宋清富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内容全部由原告书写捺印,且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通知宋清富,原告也未退还房屋及其他财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清富也表示仍按原买卖合同履行。因此,被告主张买卖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房屋、树木的所有权及涉案房屋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宋清才将其砖瓦堆放于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内,已妨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其堆放于涉案宅基地内的砖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宋清才、路桂英砍伐掉原告的枣树3棵,原告要求其返还伐掉的枣树及其树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梁和檩条以300元的价格变卖,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原告要求赔偿价款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推其墙并砸坏砖因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清印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依法行使建房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第四条、第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才、路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清印伐掉的枣树3棵及树枝。二、被告宋清才、路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清印变卖梁和檩条的价款300元。三、被告宋清才、路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宋清印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地号1232194,东至胡同,西至宋树芬住宅,南至金玉海住宅,北至刘保安住宅)内的砖瓦清理出该宅基。四、驳回原告宋清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清才、路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