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凝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施纯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凝盟进出口有限公司,施纯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义乌市凝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委托代理人:丁宝霖。被告:施纯进。原告义乌市凝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纯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凝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纯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凝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1日,通过电话传真,原告与被告具名经营的石狮嘉峰布行签订尼龙布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尼龙布20000米,总计合同价款19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根据被告要求汇入被告指定帐户预付款3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尼龙布,但被告一直不能交付符合合同质量的货物。被告的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减少损失,消除被告违约产生的不良后果,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退回预付货款,但被告不予理睬。经原告调查了解,石狮嘉峰布行未经工商登记,被告施纯进为合同行为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具名经营的石狮嘉峰布行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尼龙布订货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至实际返还日止到起诉日利息损失额为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纯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传真件)一份、预付款凭证一份、经邮局邮寄的解除合同书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货物,已构成违约,现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3万元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次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计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凝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纯进具名经营的石狮嘉峰布行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尼龙布订货合同。二、被告施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凝盟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施纯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