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仁富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富,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程仁富,男,汉族,泰州市海陵区XX油漆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法定代表人陶光松,总经理。原告程仁富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富的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富诉称,2011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我乐公司下属泰州分公司销售油漆及相关辅料工具,现仍欠原告货款6256元未付。2012年11月25日,泰州分公司又收取原告油漆质保金5000元,不予退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6元,退还油漆质保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我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泰州市海陵区洪春油漆经营部业主。2011年7月8日,被告我乐公司注册成立了下属泰州分公司。2012年11月14日,被告我乐公司因其下属泰州分公司经营亏损,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泰州分公司的申请,并承诺泰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其负责注销、销毁泰州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印章等。同年11月22日,泰州分公司经核准注销。2013年3月21日,我乐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泰州分公司注销公告。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工程部印章的辅材配送清单及其销货清单,证明其为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提供油漆及辅料工具的事实。其中,一张配送清单上的印章为原件,从2012年10月5日至12月5日,该部分货款计2793元;另一张配送清单上的印章为复印件,从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28日,该部分货款计3463元。另有900元货款,原告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5日,泰州分公司收取原告油漆质保金5000元(注明:被告从与原告之前交易的结帐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送清单、收据、工商登记材料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乐公司下属泰州分公司系我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泰州分公司经核准注销后,我乐公司应负责清理泰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注销、销毁泰州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印章等。但我乐公司在泰州分公司被注销后,未销毁泰州分公司的相关印章,致使泰州分公司的印章仍在使用并发生交易,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我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我乐公司退还油漆质保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我乐公司支付货款625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因无法提供900元货款的证据,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加盖有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工程部印章原件的货款279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未加盖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工程部印章原件的货款3463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我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793元、退还质保金5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仁富货款2793元、退还押金5000元,共计77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50元,公告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甘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