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霞,吴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黄广霞,北京市怀柔区人,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术文,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巴克什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广霞与被告吴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霞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了19.82吨压块,约定每吨2,450.00元,货款共计48,559.00元。被告于当天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两三天就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给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48,559.00元,并给付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起直至给付时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被告吴术文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当日从原告处购买了压块19.82吨,每吨是2,450.00元,货款合计是48,559.00元,当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压块未支付价款。被告吴术文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因2012年4月18日耿海洋雇佣我的车拉压块,车没装完耿海洋就走了,然后原告让我出具的,说以后向耿海洋要钱有个凭证。这个过程原告应该是认可的,后来原告给耿海洋打电话要钱,耿海洋不接电话。我是去拉货不是买货,价款都是耿海洋和原告协商的。对原告方要求利息的观点我方不同意。被告吴术文提供了U盘一个,里面有录音文件一份,证明本案货物是卖给耿海洋了,被告只是耿海洋雇佣的司机。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这个U盘是后来拷贝的并非是原始载体,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二、这个录音的内容证实不了是同原告之间的对话,也无法证实对话对所谈内容中的欠款就是本案中压块款48,559.00元,无法证实和本案有必然的关联;三、这个电话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我方不认可。从原告处拉货的是被告,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所以压块是被告从我处购买的,欠款应由被告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了19.82吨压块,当时双方约定每吨2,45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广侠压块款19.82T×2450元,合计48559元,肆万捌仟伍佰伍拾玖元整,吴树文,2012.4.18。”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19.82吨压块交付给被告,已将压块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并明确注明欠付原告压块款48,559.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为耿海洋雇佣的司机,压块是卖给耿海洋的,并提供了录音一份,但该录音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无法证实为原、被告之间谈话及所谈内容为本案压块款,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力;而且最终本案压块由谁使用,则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生效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无此方面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广霞压块款48,559.00元;驳回原告黄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吴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大为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