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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金强与宗文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强,宗文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黄金强,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宗文富,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黄金强与被告宗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强诉称: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宗文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石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马圈村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黄金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黄金强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文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强无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9888元(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24天)、误工费16587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3527.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金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宗文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石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马圈村路段,撞前方顺行黄金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黄金强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宗文富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未分道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强无责任;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黄金强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症;开支住院医疗费32740.6元,开支门诊医疗费420元;住院病历记载:原告黄金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为一级护理,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2日为二级护理;3、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该中心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4、唐山挨个来食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黄金强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3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未上班,期间公司未发工资;5、北京中轻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包括王彦9、10、11月实发工资数额),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彦(原告未婚夫)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4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该单位未向其发工资;黄金仲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黄金仲的身份情况。被告宗文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宗文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石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马圈村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黄金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黄金强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文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强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症。原告黄金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33172.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6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2300元÷30天×180天)。原告提供的北京中轻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未超出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计算,为5167.96元(3450元÷30天×43天+37.16元×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167.9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54400.56元。本院认为,被告宗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宗文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金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文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强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宗文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文富赔偿原告黄金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合计5440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黄金强负担111元,由被告宗文富负担364元。此款已由原告黄金强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宗文富给付原告黄金强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