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凯与被告闫晓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凯,阎晓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王明凯,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迁西县。电话:158XX****XX。被告阎晓清,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景东,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明凯与被告闫晓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凯、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凯诉称,2013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阎晓清有证驾驶冀B98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与三抚线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明凯驾驶冀CB26**主、冀CH0**挂车相撞,造成阎晓清、王明凯受伤,路边摄像头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阎晓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凯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5055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5000元、存车费8000元、评估费1950元。被告阎晓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000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98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具体车损数额请法庭酌定;施救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500元;存车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65055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残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加大施救费开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存车费8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评估费19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闫晓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晓清为其所有的冀B985**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闫晓清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05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70005元(65055元-20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95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70005元。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985**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闫晓清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9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凯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凯事故损失人民币70005元,合计720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闫晓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