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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马某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笑一,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吉镇吉镇村**号,农民原告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笑一与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原告与朱某甲约定,将原告在定边县红柳沟的钻井工程发包给朱某甲并约定,朱某甲承揽原告的钻井工程后,自行雇佣施工人员从事钻井劳务,年底原告根据朱某甲承揽完成的工作量与其结算工程承包费,期间原告仅按月向朱某甲支付工人生活费,朱某甲自行确定雇佣工人的人数,所雇佣的工人亦不受原告管理。2012年3月24日,被告在参与朱某甲组织的搬家时被钻台偏房支架砸伤,在被告治疗过程中,朱某甲数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累计向其出借资金117488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定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3月22日,定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案字(2013)第0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朱某甲约定,将工程发包于朱某甲完成,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受朱某甲雇佣,工作期间,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原告亦不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或工资,原告与被告并未产生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向朱某甲主张赔偿,定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与被告并未发生的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在受伤治疗期间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17488元,该裁决错误的确定所付金额3200元,该事实的认定也显然是错误的。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朱某甲签订施工费表册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揽给朱某某完成事实。被告向原告借取各项费用领款单、汇款单、借款单,共计28支,总金额117488元。定劳案字(2013)第02号仲裁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被告马某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撤销的是生效的裁决,而原告在仲裁书送达第十四天也就是4月10日,而此时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榆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书,原、被告的协议为证。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所以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受伤后原告积极配合治疗,而不是朱某甲。被告出院后,原告把被告接回原告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很明确的工伤协议,还经过仲裁庭给被告1万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因原告在仲裁时不提供被告的借据及打款条据,但是,原告给被告117488是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榆林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王某甲签字。证人证言6份(朱某乙、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鲁某),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井队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也不清楚。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出3200元,我的裁决书中没有。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甲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某甲的签字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见过,也不清楚。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只对其中的3200这个数字有异议,因是定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制作的劳动争议仲裁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某甲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原件提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是第二组证据的前提条件,与第二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王某甲的签字不予确认,因王某甲是否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证人应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3月1日经朋友介绍到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009)队打工,工种为机房打班,,3月24日完工搬家时被钻台偏房支架砸伤,随即送往定边县医院,后又转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5月29日出院。因赔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向定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定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定劳案字[2013]第02号裁决书,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称与案外人朱某甲系承揽关系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朱某甲赔偿的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占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