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田华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田华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090号原告北京田华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固村二区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1966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紫君,男,1986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田华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华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陈建国,被告新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两台,并约定了租金及纠纷解决法院。合同订立后,被告自2011年11月8日至今一直使用这两台塔吊。被告使用塔吊共给付了原告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及塔吊进出场费、支腿费共计681699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424867元,但被告仅支付60000元,尚欠租金364867元。现被告拒不解除合同,也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364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5日终止,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达成一致,明确约定塔吊使用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结算款项总计是681699元,且该款项中已经包括了出场费。还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558299元后,双方就该工程所有债务债权关系终结。如被告有继续使用意向,双方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待被告将558299元付清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结,综上,可以确定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终结了之前的租赁合同,而且被告已将558299元付给了原告。租赁合同终结后,被告的义务是拆卸塔吊,被告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却未完成退场义务。原告所述的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塔吊使用情况,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终止合同,是因为建设方付款不到位,2012年1月后该工程就处于停工状态,所以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与劳务公司办理了终止合同协议,于2013年2月与建设方办理了解除施工合同手续,并在行政部门备案公示。故原告应当知道此后施工方不是被告的事实。此后该工地即使有塔吊使用,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012年12月5日甲方新兴建设公司、乙方河南省豫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田华租赁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新兴建设公司承建的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车间等4项工程,现甲、乙、丙三方就工程的劳务分包及塔吊租赁事项达成以下共识。一、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塔吊由丙方提供并向甲方出租,甲、丙双方已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且现已完成塔吊相关费用的结算工作。塔吊使用期限截止于2012年11月30日,结算款项共计681699元,鉴于丙方之前已经收到的100000元款项及甲方负责塔吊设备的监管,故甲方扣除相应管理费23400元和已付款100000元外,共计应向丙方支付558299元。二、甲方向丙方支付558299元后,甲、丙双方就该工程的所有债务债权关系终结。如甲方有继续使用意向,双方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四、今后甲方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必须有甲方授权人员的签字且加盖公章,此外皆无效。乙方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告新兴建设公司称,2013年1月,《协议书》中的余款558299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2013年2月4日,发包人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兴建设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的研发车间等4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2月6日河南省豫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新兴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与新兴公司就北京恒昌顺乳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车间等4项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已经结清,就该工程今后与新兴建设公司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承诺书代表人处有王小云签字。原告田华租赁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开工证明上,承租方负责人员签字仅有王小云、郭玉仁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王小云为河南省豫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郭玉仁我方不认识,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上述事实,有《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3年2月6日承诺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田华租赁公司出示的2012年12月1日塔式起重机开工证明上并无被告新兴建设公司的签章或代表人员的签字。而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12月5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工程即塔吊租赁的所有债务债权关系终结。被告新兴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还表明:如果被告新兴建设公司有继续使用意向,双方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今后新兴建设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必须有新兴建设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且加盖公章,此外皆无效。故原告田华租赁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日后与被告新兴建设公司形成了塔吊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田华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五角,由原告北京田华伟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