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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六安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常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宏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被告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宏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杨正亮驾驶皖N986**重型货车,在寿六路寿县治超站附近沙场卸沙后,在出沙场时将电线挂断引燃车辆,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986**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因此,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合计3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安市宏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六安市宏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安市宏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2、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损失是交通事故引起的,驾驶员杨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3、施救费发票1600元及维修费发票29700元,合计31300元,证明六安市宏发公司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造成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291000元。5、杨正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杨正亮是有资质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是六安市宏发公司。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车损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挂断电线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车损系轮胎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轮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1)六安市宏发公司投保时,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投保时的特别约定等向六安市宏发公司做了详细、明确说明,六安市宏发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2)投保时,双方特别约定因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保险事故,中国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人投保时特别申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加盖的公章。3、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1)事故发生时,皖N986**自卸货车的车厢是在举升状态;(2)车辆损失为车轮。4、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杨正亮操作不当(车厢在举升状态下行驶将电线挂断)是引起事故的唯一原因,车辆损失是轮胎。经原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六安市宏发公司所举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安市宏发公司对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所举1、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不是因违反装载,而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对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所举1、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安市宏发公司对2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条款内容为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中显示了对投保人投保时作出的特别约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26日杨正亮驾驶皖N986**重型自卸货车,在寿六路寿县治超站附近沙场卸沙后,在出沙场时操作失误将电线挂断引燃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自卸车轮胎损失费用29700元,事故维修费1600元,计31300元。另查明:皖N986**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六安市宏发公司,该车辆于2012年7月11日在中国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29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0是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日止,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六安市宏发公司与中国财保六安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后,其驾驶员杨正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六安市宏发公司先行支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费用31300元,中国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未予赔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六安市宏发公司要求中国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费用3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财保六安市分公司辩解六安市宏发公司的车损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挂断电线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即因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此次车损系轮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予赔偿轮胎损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有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相关内容,但保险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就该项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六安市宏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从中国财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向本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看,其只是其单方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