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公执字第0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郝月与张帆、黄艳、西安曲江阳光天合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月,张帆,黄艳,西安曲江阳光天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公执字第00009-3号申请执行人郝月,女。被执行人张帆,男。被执行人黄艳,女。被执行人西安曲江阳光天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涛,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郝月与被执行人张帆、黄艳、西安曲江阳光天合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2)西莲证民字第3867号《公证书》、(2012)西莲证经字第1132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郝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37.08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帆、黄艳、西安曲江阳光天合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3610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查封被执行人黄艳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某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曲江新区字第112510xxxx-x-1xx10xx6~x号)一套,并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帆向申请执行人郝月清偿80万元债务,分三次向本院缴纳2570800元,并缴纳了本案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艳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某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的查封;二、本院(2013)雁公执字第00009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