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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傅先清与被告孙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先清,孙海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傅先清,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南京普迪五金机电城闽恒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胜玲、袁晓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敏,男,汉族,1980年1月2日生。原告傅先清诉被告孙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先清委托代理人王胜玲、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先清诉称:2011年,被告承接了南京解放军政治学院食堂改造工程,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PPR管及配件等总计材料款为115137.8元,后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退回41012.2元材料,2011年11月11日经被告结算总欠原告74125.6元材料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材款741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海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南京普迪五金机电城闽恒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闽恒经营部)与孙海敏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傅先清向孙海敏以限期限额赊销的形式供货。签订合同后,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9日,傅先清向孙海敏提供镀锌管、PPR管及配件等建材共计115137.9元。2011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傅先清74125.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孙海敏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9日从南京闽恒建材经营部采够材料(镀锌管、PPR管及配件等)总材料款为115137.8元正,后工程结束剩余材料退回,退回金额为41012.2元整,经结算总欠余额为74125.6元整。”后经傅先清多次索要欠款,但孙海敏均未给付。另查明,闽恒经营部系由傅先清于2010年10月15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经营企业,注册号为320104600258953。以上事实,由原告傅先清提供的合同、销货清单、欠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傅先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且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已经结算,孙海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傅先清要求孙海敏支付欠款741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孙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已放弃在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先清货款74125.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3元,由被告孙海敏负担(鉴于原告傅先清已经预交此费用,被告孙海敏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傅先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