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刘丽莉,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莉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莉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以其丈夫王炳云名义为冀B51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2385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2013年4月28日10时许,甄义波驾驶冀B51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烈马峪岭上撞在路边墙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5月22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冀B51S**号小型轿车损失为66225元。开支鉴定费1995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225元、鉴定费1995元、施救费48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证明、冀B51S**号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66225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证实,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冀B51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238500元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700元(车辆损失66225元+鉴定费1995元+施救费480元),未超过2385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87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丽莉事故损失68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