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王锡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王锡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82号原告:王金良。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王锡仟。原告王金良为与被告王锡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钱商初82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锡仟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王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出借给被告2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出借给被告5万元,分别由被告出具2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王锡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金良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2万元)、2010年11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5万元),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锡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锡仟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共计7万元,并分别于借款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锡仟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金良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王 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