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高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衣淑国与宋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高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衣淑国,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蓉珍,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淑国诉被告宋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淑国之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告宋蓉珍,被告威海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上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淑国诉称,2009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蓉珍驾驶鲁KJ××××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蓉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KJ××××号轿车在被告威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951元、残疾赔偿16684元,被告宋蓉珍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外部分17195.4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9555.4元的70%,即13688.78元,扣减原告应负担被告宋蓉珍修车费11690元外,被告宋蓉珍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8元。被告宋蓉珍辩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到被告威海人保公司理赔,但被告威海人保公司要求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威海人保公司遂拒绝理赔,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威海人保公司辩称,鲁K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宋蓉珍。至于原告与被告宋蓉珍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被告公司无人员在场,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要求对协议确定的各项数额重新予以审核,并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治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蓉珍驾持证驶鲁KJ××××号轿车沿初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寨村路口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威公交认字(2009)第09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蓉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KJ××××号车在被告威海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施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195.4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蓉珍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原告医疗费27195.4元、护理费34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641元、残疾赔偿金11280元,合计49656.32元,由被告宋蓉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4340.92元,剩余部分被告宋蓉珍与原告按7:3责任比例分担;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施救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由原告、被告宋蓉珍互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宋蓉珍与原告按7:3责任比例分担。此期间,被告威海人保公司向被告宋蓉珍理赔31440元,被告宋蓉珍将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诉前于2010年7月6日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及期限、休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须1人护理1个月,休治时间为12个月,取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护理人员及期限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项目因原告已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要求以实际发生医疗费为准,对伤残等级及休治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休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138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恒源司法鉴定所先以原告未缴纳出庭费为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后于2012年1月16日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出庭费400元后,仍拒绝到庭接受质询。2012年6月20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认在鉴定过程中系医辅人员对原告进行查体鉴定,要求撤回恒源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138号鉴定报告。经被告威海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10个月(含2次住院期间)。原、被告对此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威海人保公司认为此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此次鉴定,被告威海人保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负担被告宋蓉珍车辆维修费116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鉴定意见书、理赔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蓉珍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拖拉机相撞,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宋蓉珍驾驶的鲁KJ××××号轿车在被告威海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告威海人保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已经确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威海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经另行鉴定,最终鉴定结论确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等级确定时间应为2010年,此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被告威海人保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威海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残疾赔偿金166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须休治10个月,被告威海人保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446元/年÷12×10=7871.67元,原告要求其赔付69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伤后经鉴定须一人护理一个月,被告威海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9446元/年÷365×30=776.3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7195.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7195.4元及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9315.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13520.78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宋蓉珍车辆维修费1169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3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6951元,合计238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7195.4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9315.4元的70%即13520.78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宋蓉珍车辆维修费1169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30.78元,如有不足,由被告宋蓉珍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谢颖虹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