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伟军、王帅与王文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王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军,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文林,王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刘伟军,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户。原告王帅,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林,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木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工作,系奥迪牌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木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工作,系奥迪牌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系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伟军、王帅与被告王文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王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军到庭,原告王帅未到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被告王文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罡未到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被告王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军、王帅诉称,2013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王洁驾驶着被告王文林所有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的陕KQ61**奥迪牌小轿车,沿神木县东兴街前坡十字路口南230M处时,将原告刘伟军驾驶的吉CZ13**小客车撞损,致两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二原告当即分别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及神木县康复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伟军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帅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4、颜面部、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笔医疗费,原告刘伟军的车辆损失经估价车损为18546元。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军、王帅无责任。故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刘伟军医疗费15307元、误工费11128元、护理费1498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王帅医疗费59995元、误工费10379元、护理费2247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王淼生活费11026元、被抚养人王鑫生活费15161元、被抚养人刘玉莲生活费27566元、车辆损失18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及停车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75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陕KQ61**号小轿车的行驶证;3、事故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洁驾驶被告王文林所有的陕KQ6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证明该车在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第二组:原告刘伟军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支、医疗费收据6支。证明原告刘伟军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并要求被告赔偿。第三组:原告王帅的诊断证明、病例、手术记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1支、医疗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王帅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并要求被告赔偿。第四组:1、神价鉴字(2013)027号鉴定结论书。2、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第065号鉴定意见书。3、收款收据两支。4、行驶证一份。5、神木县继业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一支。证明原告王帅因此次事故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6000元,原告刘伟军所有的吉CZA13**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546元,并支出鉴定费2350元、施救费1800元。第五组:1、王帅、王淼、王鑫及刘玉莲的户口本。2、二原告刘伟军、王帅的居住证明。3、营业执照两份。证明二原告均居住于神木镇,原告王帅系原告刘伟军的姐夫,二原告合伙在神木镇广汇建材市场经营“鑫雅枫门业”,故原告王帅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文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陕KQ61**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林、王洁赔偿。事实上因被告王洁系被告王文林的女婿,该车在其结婚时赠与被告王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第一,刘伟军的误工费应按住院14天计算为1498元,出院后不应当再计算误工损失;第二,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应赔偿,因为均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且不属于特殊病情;第三,原告王帅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3052元;第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也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都属于农村户口,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五,被抚养人王帅的母亲没有达到抚养年龄,不属于被抚养对象。第六、因原告受伤轻微,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洁支付过6万元,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文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洁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王文林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王帅的母亲刘玉莲现有几个子女不清楚,如何赔偿不清楚,待原告举证后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王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文林所有的陕KQ61**小轿车在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文林、王洁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王帅的24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该支票据发生在2013年4月15日,即在原告王帅评残之后花费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神价鉴字(2013)027号鉴定结论书、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第065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一支、行驶证一份均无异议,对神木县继业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一支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是维修费票据,不是拖车费票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户口本、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有涂改痕迹,该户口本载明原告王帅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上无法显示被抚养人与原告王帅的关系;居住证明中的内容明确表明二原告居住在同一个地方,因二原告系两家人,不应居住在一起,派出所加盖的公章上标注原告刘伟军系辖区暂住户,标明王帅不属于该辖区的暂住户,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营业执照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文林、王帅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直接费用,施救费应该提供正规的税收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刘伟军、王帅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王文林、平安财险公司、王洁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原告王帅的诊断证明、病例、手术记录、医嘱单、59755.49元的医疗费票据一支因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王帅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40元的医疗费收据虽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支票据发生在2013年4月15日,即原告王帅定残日,但该费用系原告王帅实际支出,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神价鉴字(2013)027号鉴定结论书、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第065号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及行驶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帅九级伤残并支出1800元鉴定费以及原告刘伟军车辆损失为18546元并支出550元鉴定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神木县继业汽车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虽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但根据原告刘伟军实际支出停车费、拖车费的情况,应酌情考虑8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经庭后核实原告王帅系农业家庭户口,刘玉莲系王帅之母,王淼、王鑫系王帅之子女,就读于神木县第十小学的事实。原告王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在神木镇广汇建材市场B区16-17号并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王洁驾驶着被告王文林所有的陕KQ61**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东兴街前坡十字路口南230M处,因躲避道路内其它车辆,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由北向南原告刘伟军驾驶的吉CZ13**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刘伟军及乘车人原告王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刘伟军受伤后在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5308.18元,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刘伟军申请鉴定机构对其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1月22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字(2013)027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其所有的吉CZ13**号东方小康K17车辆损失为18546元,支出鉴定费550元。原告王帅受伤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9995.49元,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4、颜面部、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王帅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65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帅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王帅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6000元人民币。原告王帅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帅于1980年6月25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登记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二组。发生事故前,原告王帅于2009年开始在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南段广汇建材市场B区16—17号居住并经营木门生意至今。原告王帅生有两个子女,即王淼于2002年11月7日出生,现年10周岁;王鑫于2006年1月24日出生,现年7周岁,均就读于神木县第十小学。原告王帅的母亲刘玉莲生有两个子女。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38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洁驾驶的被告王文林所有的陕KQ61**号奥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原告刘伟军支出财产保全费1520元。又查:被告王洁系被告王文林的女婿,被告王文林虽系陕KQ61**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赠与被告王洁,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洁已向原告王帅垫付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伟军、王帅无责任。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伟军、王帅无责任,被告王洁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王帅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神木镇,其生活来源、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按陕西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伟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15308.18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自受伤之日(2013年1月8日)至出院之日(2013年1月22日),因原告刘伟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确定为:14天×107元=1498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刘伟军未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故护理期限应当确定为其住院治疗期间14天,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护理费应当确定为:14天×107元=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住院期间14天=420元;原告刘伟军的车辆损失为18546元。此外,原告刘伟军要求支付营养费42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伟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37270.18元。关于原告王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59995.49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自受伤之日(2013年1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3年4月14日),因原告王帅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当确定为:96天×107元=10272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王帅未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故护理期限应当确定为其住院治疗期间21天,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护理费应当确定为:21天×107元=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住院期间21天=63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虽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确定为:18245元/年×20年×20%=7298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预计为16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王淼、王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神木镇居住并上学,故王淼的生活费应当确定为:13783元×(18-10)÷2人×20%=11026.4元;王鑫的生活费应当确定为:13783元×(18-7)÷2人×20%=15161.3元。原告王帅之母刘玉莲于1958年7月20日出生,现年55周岁,因原告王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玉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故对原告王帅要求支付刘玉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致原告王帅右下肢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王帅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应考虑5000元。此外,原告王帅要求支付营养费63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帅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王淼、王鑫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3312.19元。被告王文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计122000元,因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528.37元,原告王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伟军受伤及其车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122000元。被告王文林虽系陕KQ61**号小轿车车主,但该车已赠与被告王洁,该车实际由被告王洁管理、使用,被告王洁驾驶过程中将二原告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洁承担108582.37元,且已向原告王帅垫付60000元。被告王文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伟军、王帅所诉要求被告王文林、王洁、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995.49元、误工费10272元、护理费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8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3312.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帅12万元;剩余73312.19元由被告王洁赔偿(已付60000元)。二、原告刘伟军车辆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185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军损失2000元,剩余16546元由被告王洁赔偿。三、原告刘伟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308.18元、误工费1498元、护理费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共计18724.18元,由被告王洁赔偿。四、驳回原告刘伟军、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王文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王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乔 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