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桂兰与被告郑建军、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兰,郑建军,闫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朱桂兰,女,195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被告闫春,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朱桂兰与被告郑建军、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郑建军、闫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兰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此笔款项原告通过支票给付。2012年4月12日,两被告另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息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两被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一定归还借款,但至今没有履行,承诺的利息至今仅付50000元。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及截至起诉时的利息12600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郑建军未作答辩。被告闫春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钱还,财产都在被告郑建军手中,要还也由被告郑建军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该2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于春节前10天左右归还。2012年4月12日,两被告另借现金30万元,原告通过本票的方式向两被告给付了该30万元,被告闫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承诺于春节前归还,该借条由被告闫春签字并加盖南京市雨花台区大江百川建材经营部公章。期间,两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收费凭证、本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闫春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郑建军、闫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郑建军、闫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建军、闫春连带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军、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桂兰欠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8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92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