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龚某某,男,1978年12月生。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生。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9年9月12日经蓬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龚XX。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诚挚友好的夫妻感情,并且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与打架,经亲友和组织调解无和好可能,被告于2002年4月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而且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庭审后,被告到庭向其调查时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在外打工时相识,1999年9月12日经蓬安县���头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在孩子出生不满周岁时,被告劝原告一起到河南来打工,遭原告拒绝。2002年4月,被告经原告同意才带着孩子回原籍妈家,被告母子回来后刚开始的两年尚有电话联系,之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但原告始终知道被告哥哥的电话,其从未主动电话联系过。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十多年来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其应当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的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9年9月12日经四川省蓬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龚XX,2002年4月,被告带着孩子回原籍妈家,2008年2月,被告在商城县达权店镇为其子办理非农业人口登记,现名为张XX。被告离开四川后一直带着孩子张XX在郑州打工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尤其是被告带着婚生儿子回原籍后双方长期失去联系,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十余年来,原告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其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缺乏依据,但鉴于被告带着孩子靠其一人打工维持生计并抚养教育子女付出了较多的义务,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未争议子女抚养权,况且婚生男孩张XX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多年,母子之间有了较深的感情,仍由其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龚某某从2013年起按年度计算,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张XX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龚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承友审判员 杨泽川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