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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外初字第27号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金生。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卫明。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周文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合同为(2012)宏泰最保借字第03005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周文芹,借款期限为1年,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八个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后原告按约向周文芹发放贷款,但周文芹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19220元以及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每天930元标准支付;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宏泰最保借字第03005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周文芹达成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周文芹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包括被告在内的八个保证人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已将人民币100万元出借给借款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11日的事实;3、通知一份,证明借款人周文芹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通知其提前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事实;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6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存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已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周文芹、包括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八个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宏泰最保借字第03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本付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周文芹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人周文芹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亦未归还借款,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周文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未还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复息和执行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9220元,合计人民币101922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5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930元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3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87元,由被告浙江蓝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