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才杰与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才杰,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杜才杰,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晗,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长子。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黄河路中段。法人代表人:宋占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社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才杰与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都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才杰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杜晓晗,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社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才杰诉称:原告杜才杰的房屋位于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路西,总面积265.9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18-20-1-02。2011年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杜才杰的住宅南面开发“玉都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该项目所建楼房高达19层,原告杜才杰所有宅基紧邻其北侧;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建设之初产生的噪音、污染物,给原告杜才杰造成了严重影响。现今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已经建设完毕,其所开发的楼房将原告杜才杰所居住院落阳光在冬天全部遮挡完,一天之中不见一点阳光,影响了原告杜才杰的采光和日照。现今让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拆除楼房已不现实,为维护原告杜才杰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玉都房地产辩称: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是经清丰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规划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许可的,是合法的;其楼房高度、楼与楼间距是经清丰县城建部门批准的。原告杜才杰诉称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影响其采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陪偿的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杜才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才杰的房屋位于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路西,1997年1月7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杜才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65.93平方米;2002年盖起上房五间瓦房,东屋一间一过道,该宅基东西长19.10米。2011年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杜才杰的南侧开发“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共十九层),该住宅楼建成后,原告以被告影响其采光为由来院起诉,并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本院对其家在小寒日的采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本院根据原告杜才杰的申请,在小寒日对原告杜才杰家的采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2013年1月5日9时52分,原告杜才杰家西面一间房屋阳光在窗户中间以上,东面四间没有阳光;2013年1月5日11时11分,原告杜才杰家西面两间房屋阳光在窗户中间以上,东面三间没有阳光;2013年1月5日12时49分,原告杜才杰院内无阳光;2013年1月5日14时8分,原告杜才杰院内无阳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河南省华信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杜才杰所居房屋与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进行实地测量,其测量结果如下: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2号、3号住宅楼位于南侧,其中3号住宅楼东西长45.80米,高57.20米;2号住宅楼东西长45.75米,高57.20米;2号、3号住宅楼基本处于平行状态,2号、3号住宅楼之间有11.53米的间隔。原告杜才杰的房屋位于该住宅楼的北侧,原告杜才杰的房屋东西长19.10米,原告杜才杰的西墙与2号住宅楼的垂直距离34.90米,原告杜才杰的东墙与2号住宅楼的垂直距离34.00米。根据以上测绘结果,2013年7月9日本院委托濮阳市同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是否影响原告杜才杰采光,进行日照分析,2013年7月24日濮阳市同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结论,认为在大寒日原告杜才杰居住处西面三间房屋日照时间为2小时,东面两间房屋日照时间为3小时。另查明,清丰县城属于中小城市,位于黄河以北河南省的北部,按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划分属于2类气候区,属于寒冷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该地区在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或等于3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原告杜才杰的居住房屋明显不属于旧区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或等于3小时。濮阳市同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结论,在大寒日原告杜才杰居住处西面三间房屋日照时间为2小时,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在2类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大寒日的日照时数应大于或等于3小时”的规定,影响了原告杜才杰住宅采光,本院在小寒日对原告杜才杰家小寒日的采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也证实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影响了原告杜才杰采光,故原告杜才杰要求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杜才杰请求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60000元的损失,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杜才杰每年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才杰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损失1200元,2014年及以后的损失每年600元至影响采光情形消失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才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告杜才杰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