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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志平与赵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平,赵振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夏志平。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赵振斌。原告夏志平与被告赵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赵振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在我所经营的南苑海鲜综合市场批发鱼类向社会零售,每次进货时被告都在原告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分6次付款108800元,尚欠货款73065元。被告不及时付清拖欠货款导致我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73065元及利息;承担原告索款费用1000元。被告赵振斌辩称:每次拉货都有收款收据,有我的签字,也有的是店员签的。欠款合适,但没有那么多,我付款的数额不合适,最后一次结算我打了欠条,以欠条为准。利息和索款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志平在庆阳市西峰区南苑海鲜综合市场做鱼类批发生意,被告赵振斌于2012年10月份开始从原告处批发鱼类在庆阳市西峰区百佳超市销售。被告每次拉鱼时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数量及货款金额,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拉鱼货款金额为180883元。被告支付货款时均由原告雇用的会计王玉进记账,2012年12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3万、2013年1月4日付2万、2013年2月6日付2万、2013年3月21日付1万、2013年4月7日付2万、2013年4月14日付8800元,合计付款108800元,尚欠货款72083元。被告赵振斌在庭审中表示拉鱼的收款收据中其未签字的及委托店员签字的部分收款收据均属实。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振斌归还拖欠货款7306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会计记账本、王玉进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批发鱼类销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883元,已支付108800元,下欠货款72083元。被告辩解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及索款费用,因无证据证实系双方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斌给付原告夏志平货款72083元;二、驳回原告夏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赵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