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苟某某,翟某,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系死者尤万民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女,1938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家住吴忠市朝阳小区**号楼*****号,无业,系死者尤万民之母。诉讼代理人尤万军,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被告人翟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八集镇周家村前翟庄**号,初中文化,家住户籍地,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刚,江苏鹿鼎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雪峰,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系肇事车登记户主。诉讼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刘家洼村*组**号,系肇事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罡,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号。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苟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莉和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万军,被告人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陕K962**(陕KV41**)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中锦路省道204线北200米处时撞倒横穿马路的行人尤万民,致尤万民当场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苟某某诉称,因翟某的行为造成尤万民死亡,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赡养费153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0元,共计602178元;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处理丧葬事宜票据若干用以证明死者尤万民和被抚养人苟某某系城镇户口,苟某某与死者尤万民系母子关系,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黄某某当庭提交收条及借款条各一支,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其已经向受害人家属垫付38000元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如果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陕K962**(陕KV41**)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中锦路省道204线北200米处时撞倒横穿马路的行人尤万民,致尤万民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翟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锦界中队投案。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尤万民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尤秀梅、黄某某、吴子军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传关系鉴定书,照片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呼气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翟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另查明,翟某驾驶的陕K962**(陕KV41**挂)号半挂车车主为黄某某,此车挂靠于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登记户主。该肇事车主、挂车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死者尤万民为城镇户口,该尤死亡时母亲苟某某74周岁,一女王某已满18周岁。苟某某系城镇户口,育有子女五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共有:死者尤万民的死亡赔偿金433080元(按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人均收入计算,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0元),丧葬费22165元,死者家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情考虑为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14元(以三个人15天计算),以上费用共计4650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垫付3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家属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翟某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一、户口本复印件及吴忠市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及被抚养人苟某某系城镇户口,该苟系死者尤万民之母,且育有子女五人;二、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实肇事车辆主、挂车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且肇事时在保险时限内。三、收条及借款条各一支,证实黄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3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处理丧葬事宜票据3支因该票据并非有效票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伙食费等票据,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进而引发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其家属代其积极向受害人家属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按责任比例给与赔偿。被告人翟某受雇于车主黄某某,肇事车辆挂靠于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黄某某承担。因受害人尤万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则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剩余24505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20553元,共计440553元。因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5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晨光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