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许╳良、李╳茂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X良;李X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良(绰号:都着),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茂(绰号:阿茂、敖三),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良、李X茂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良、李X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X良和被告人李X茂及家住大新县龙门乡文明村六块屯的赵X(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喝酒时,大家都说没有钱用,并说如果谁有找钱的门路,相互通知一声。同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许X良和被告人李X茂接到赵X的电话,称其本屯的赵X敏家的客厅堆放有用编织袋装好的干八角果,现赵X敏家中没有人,可以去偷。两人接到电话后均表示同意,后各自开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同到龙门乡XX屯被害人赵X敏家,撬开其家门锁,分两次偷走放在客厅的干八角果,后两人将干八角果拉到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街一收购摊出售,共得赃款3840元。所得赃款除分给赵X200元外,其余两人进行平分。案发后,两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X良、李X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X良、李X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X良、李X茂及家住大新县龙门乡XX屯的赵亮(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喝酒时,大家都说没有钱用,并说如果谁有找钱的门路,相互通知一声。同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许X良、李X茂分别接到赵X(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其本屯入屯路口的第一户人家有干八角果,那户人家都上山做工了,可以来偷。被告人许X良、李X茂接到电话后会合在一起,随后各自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前往六块屯实施盗窃。两被告人到达六块屯后,窜到路口的第一户人家(即被害人赵X敏家),撬开门锁进入屋内,分两次偷走被害人赵X敏放在客厅堆放的五袋干八角果。后两被告人将盗得的干八角果卖给他人,共得赃款3840元。所得赃款除分给赵X200元外,余款两被告人平分。案发后,两被告人外逃。后被告人李X茂、许X良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和8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赵万敏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良、李X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敏的陈述;证人覃X荣、赵X、黄X东、覃X桂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良、李X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良、李X茂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X良、李X茂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X良、李X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许X良、李X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许X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X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