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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宋学波与苏适、宋学科、宋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波,苏适,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宋学波。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适(系川A00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梓潼桥西街**号。负责人李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学波与被告苏适、宋学科、宋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波的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苏适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宋学科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炜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宋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波诉称,2012年3月3日下午,苏适驾驶川A001**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城区经308省道往生态园方向行驶,13时3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50KM+200M十字路口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宋学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宋学波)相撞,造成宋学科、宋学波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L2、L3椎体压缩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703.38元。2012年3月6日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73598.23元。2012年3月26日转院至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爆裂性骨折术后伴不全瘫;2、右趾骨折及趾骨下支骨���;3、趾骨联合分离。住院239天,用去医疗费41968.00元。2012年11月20日出院。2012年3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苏适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宋学科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宋学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566.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85元、护理费24240元、误工费24498元、残疾赔偿金349280元、精神抚慰金25800元、护理依赖费591505.63元(按20年计算)、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55075.26元。被告苏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责没意见。川A001**号小型轿车是我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我驾驶的。同时我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703.3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宋学科辩称,我驾驶的车系宋泽清的,我属无证驾驶,并且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预赔)了2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承担责任比例形式,苏适承担60%,宋学科承担40%。被告宋泽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已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乘系数40%,而不是86%。经审理查明,宋学波系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十组村民,其土地于2011年因国家建设(天天农业)被占用,现属失地农民。2012年3月3日下午,苏适驾驶川A001**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城区经308省道往生态园方向行驶,13时3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50KM+200M十字路口时,在��头过程中与宋学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宋学波)相撞,造成宋学科、宋学波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L2、L3椎体压缩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703.38元(被告苏适已垫付)。2012年3月6日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73598.23元。2012年3月26日转院至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爆裂性骨折术后伴不全瘫;2、右趾骨折及趾骨下支骨折;3、趾骨联合分离。住院239天,用去医疗费41968.00元。2012年11月20日出院。2012年3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苏适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宋学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宋学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2月13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宋学波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62号意见书:1、宋学波因交通事故致L1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不全性截瘫,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小便失禁,大便困难,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32%,评定为九级伤残;2、宋学波取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3、宋学波属大部分护理;4、宋学波护理时间约需二十年;用去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申请对宋学波现有住院费用的项目和金额进行审查的伤残等级重鉴定,2013年5月10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246号意见书:宋学波的住院费用中不合理费用的金额为2047.33元。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属宋泽清所有,宋学科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A001**号小型轿车属苏适所有,苏适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A00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苏适垫付了医疗费2703.38元;被告宋学科垫付(预赔了)2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款使用在另一伤者宋学科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占地费用分配方案名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长宁县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62号意见书、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246号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宋学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明远的伤残进行鉴定,并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225号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宋学科应承担50%的责任,川A00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苏适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宋泽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宋泽清不应承担责任。川A0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A001**号小型轿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交通事故伤者宋学波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属失地农民,故对宋学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宋学波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62号意见书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意见书中第4项“宋学波护理时间约需二十年”,根据宋学波的实际状况以及依据公平、公正、合理原则,本院支持其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为十年,即按十年计算其护理费用,十年后,宋学波若确需继续护理,可就其该项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宋学波存在虚假就医,故对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246号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审查,该款使用在另一伤者宋学科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18269.61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62天=2620元;4、误工费50元/天×282天=14100元(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50元/天×262天=13100元(住院期间);6、后期护理费50元/天×365天/年×10年×86%=15695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86%=34928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10项合计696820.01元(医疗费项目为135889.61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宋学科,其中宋学科损失为79216.49元(伤残损失41724.4元,医疗费项目37492.09元),原告宋学波损失为696820.01元(伤残损失560930.40元,医疗费项目135889.61元)。故伤者在交强险内按伤残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宋学波为93.1%、宋学科为6.9%),其分配限额为110000元,即宋学波为102410元、宋学科为7590元。伤者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分配比例(宋学波为21.6%,宋学科为78.4%),即宋学波为7840元、宋学科为216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配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波110250元,余下586570.0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川A00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苏适承担50%的责任,即293285元,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宋学科应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293285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宋学波293285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苏适、宋学科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苏适向原告垫付(预赔)了2703.38元,被告宋学科垫付了260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宋学���应获得赔偿668116.62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学波11025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290581.62元;被告宋学科赔偿原告宋学波267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苏适270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001**号车的交��险内赔偿原告宋学波110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001**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宋学波各项损失290581.62元;三、被告宋学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学波各项损失26728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苏适2703.38元;三、驳回原告宋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原告宋学波承担5499元,被告宋学科承担4180.50元,被告苏适承担4180.5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宋学波、苏适分别直接给付原告宋学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人民陪审员  向学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