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东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女,199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长期分居。协商、调解离婚不能,我认为被告与我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假如判决离婚,原告应当归还其借款1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当给被告;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大货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现在未怀孕。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原告承认在其处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1.被子3条;2.鞋柜1各;3.落地扇1台;4.凉席1套;5太空被2条;6.毛毯1条;7毛巾被2条。被告其他的个人财产,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2011年9月20日原告李某借被告马某的马明臣现金10000元。被告马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大货车一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2012)内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30日庭审笔录、个人财产清单、证人李章文、王法林的证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9月20日原告李某借被告马某的哥哥马明臣1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均担。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由于原告承认有被告个人财产即1.被子3条;2.鞋柜1各;3.落地扇1台;4.凉席1套;5太空被2条;6.毛毯1条;7毛巾被2条;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因为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大货车一辆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李某和被告马某均担;三、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即1.被子3条;2.鞋柜1各;3.落地扇1台;4.凉席1套;5太空被2条;6.毛毯1条;7毛巾被2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审 判 员 常红波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