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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徐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陈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府后里。委托代理人郭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府后里。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府后里。系原告父亲。被告徐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被告吴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原告陈X与被告徐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郭星星、陈海兵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徐X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用于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吴XX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陈X借款20万元,并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借陈X人民币二十万元,用于灵川医院项目,此款在十五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还。又查明,被告徐X、吴XX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承诺、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证、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X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陈X借款20万元,并书写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上述债务系被告徐X、吴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数额过高;本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吴XX应共同偿还原告陈X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2月11日起,以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吴XX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乐芳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