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朝海与关永春、秦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海,关永春,秦海霞,位喜军,冯雪保,冯雪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王朝海,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关永春,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秦海霞,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位喜军,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冯雪保,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冯雪旺,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王朝海与被告关永春、秦海霞、位喜军、冯雪保、冯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关永春、秦海霞、冯雪保、冯雪旺的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关永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秦海霞、位喜军、冯雪保、冯雪旺为其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位喜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关永春、秦海霞、位喜军、冯雪保、冯雪旺与原告王朝海签订一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永春借原告款1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14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秦海霞、位喜军、冯雪保、冯雪旺为其连带担保,被告关永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关永春由被告秦海霞、位喜军、冯雪保、冯雪旺担保借原告款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关永春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海霞、位喜军、冯雪保、冯雪旺为关永春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关永春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原告放弃对关永春、秦海霞、冯雪保、冯雪旺的诉讼,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位喜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位喜军偿还原告王朝海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14日期间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位喜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关永春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位喜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朝海,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华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种景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