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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彭上康与平安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上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彭上康。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代表人冷培栋。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原告彭上康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上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彭上康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上康,被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上康诉称,原告从未办过信用卡,用卡前不知信用卡是何物。2012年9月,原告经朋友推荐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在办卡时原告粗略过目的领用合约中没有看到首月消费就要还款和还款的月份也要记录为逾期的具体说明条款。后被告使用此卡进行过消费,并陆续还款。2013年5月,被告全额还款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了“个人信用报告”,才知道原告办理的信用卡“最近5年内有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的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认为,被告的作为完全违背了合同法宗旨,也完全违背了其向金融消费者承诺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服务原则及维护金融消费者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原告如事先知悉被告如此没有公平、合理和不良服务,原告就不会作此申请,更不会使用此信用卡。况且,原告并非主观上不愿还款,而是原告在申领被告的信用卡进行旅游消费后,遇到要找工作又无收入的客观困难。再者,原告使用信用卡发生在2012年9月,当时根本没有信用记录法规施行,原告对信用记录的相关情况也不知情,被告不应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原告也不知情的情况下上报原告的信用记录。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撤销原告的6个月信用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辩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领发展信用卡金卡,被告接受,并于同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250098XXXX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3日。同时,原告绑定了借记卡自助还款功能。原告在取得被告发放的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但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6个账单周期内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构成逾期。原告逾期期间,被告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先后10次成功联系上原告,提醒原告尽快办理还款,但原告却仍未按时还款。原告逾期后,被告按照与原告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了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综上,原告的逾期记录是由于其个人原因造成,被告按照约定将其逾期记录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发展信用卡金卡。同时,原告还申请绑定其持有的6225380090XXXXX账户以便进行自助还款。在原告填写的《信用卡(简版)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第二条规定:“乙方(指申领人)保证向甲方(指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并授权甲方向任何有关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乙方同意甲方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合法征信机构报送其个人信用信息……”;第五条规定:“……3、乙方消费交易的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为免息还款期,乙方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月结欠款,则无须支付欠款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月计收复利。如遇变动,按照监管机关及甲方公告的最新规定执行。4、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以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20元人民币……”;第十六条规定:“乙方选择自动转账方式还款的,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提供的账户中扣款,转入信用卡账户用于还款,甲方于到期还款日前一天做自动转账还款处理,乙方应确保所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于到期还款日前两日备有足够的存款,否则,因扣款不成功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只做一次自动转账还款处理,扣款不成功的,乙方应以现金或其他方式还款”等。原告在《信用卡(简版)申请表》正面签署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和知悉《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签名。同时,原告在《信用卡(简版)申请表》正面声明栏手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申请后,被告经审核予以准许,并在2012年9月下旬向原告寄送了卡号为6225250098XXXXX的信用卡。随函附寄的《信用卡寄卡函》载明:被告发放的信用卡币种为人民币;信用额度为3000元;预借现金额度为人民币1500元;卡片有效期到2015年9月,每月账单日为13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18天。同时此函上还载明了信用卡激活流程说明、还款方式说明等内容。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信用卡后,进行了激活操作,并先后多次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计有六期逾期。期间,被告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尽快还款,但原告直到2013年5月才还清欠款本息。原告逾期后,被告将原告的逾期情况上报给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原告的信用记录出现瑕疵。原告知悉此情况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异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向被告核查,被告坚持认为上报无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简版)申请表(含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开户申请书、信用卡、信用卡寄卡函、交易清单、还款凭证、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异议回复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领信用卡时被告虽未明确告知原告还款期的具体计算方法,但在被告审核通过原告的申请并给原告寄送信用卡时被告在随函附寄的《信用卡寄卡函》中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告还款期的具体计算方法及激活方法。如果原告在收到被告寄送的信用卡后认为还款期限过短或者不公平,完全可以选择不进行激活和使用。而然,事实却完全相反,原告不仅激活了信用卡,而且多次进行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故原告称被告事先未尽到告知还款期限的义务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后,被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及时还款,但原告仍未及时足额履行,由此构成6个账单周期逾期。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的规定将原告的逾期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法律上也并无可归责性,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的违法和过错行为导致其信用不良记录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上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彭上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查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