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柏江诉被告王学成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柏江,王学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林柏江,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贾茂春,南京天罡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成,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原告林柏江诉被告王学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柏江的委托代理人贾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柏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建一大棚,大棚在建过程中,因被告无款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加工费,后被告要求原告终止再建大棚。经双方结账,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加工费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不日给付。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3528元(自2012年10月起,按银行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7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学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在本市六合区马集建一塑料大棚,原告即代购建造大棚的原材料并对原材料进行了加工,因被告无款支付原告代购的材料款和加工费,被告要求原告停建塑料大棚。同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学成欠林柏江捌万元整(80000元)。注:建大棚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就被告欠其8万元款项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建造大棚款8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归还原告欠款,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欠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起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林柏江欠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归还最后一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王学成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