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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曰霞、陈高超等与张路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张路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高曰霞(系受害人陈瑞国之妻),居民。原告陈高超(系受害人陈瑞国之子),居民,出生,居民。原告陈立杰(系受害人陈瑞国之父),居民。原告李桂双(系受害人陈瑞国之母),居民。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勋,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星,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德利,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六楼607-613号。负责人李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与被告张路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勋,被告张路星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诉称,2013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张路星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鲁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瑞国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陈瑞国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路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路星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路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均系被告张路星,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待原告举证后确认。另,被告张路星主张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超速并越过黄线行驶造成的,过错相对严重,对原告要求其承担40%的事故责任存在异议,要求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陈瑞国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安丘段35KV白芬子线053号线杆南21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车辆左前部与对行被告张路星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致使陈瑞国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被告张路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瑞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瑞国,1960年11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李桂双,系受害人陈瑞国之母,1924年5月23日出生,离退休人员;原告陈立杰,系受害人陈瑞国之父,离退休人员,1928年5月15日出生;二人结婚后生有包括受害人陈瑞国在内五名子女。原告高曰霞,系受害人陈瑞国之妻,生于1964年1月26日;原告陈高超,系受害人陈瑞国之子,生于1987年8月30日。受害人陈瑞国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2000元,支出评估费75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车检费100元,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另查,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路星,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赔偿问题,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1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00元,评估费750元,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车检费100元,共计585240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损失463240元,要求被告张路星按40%计算为18529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结婚证、居民死亡推断书,车检费、毒物检验费、评估费,车损报告,潍坊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出具的证明,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人口信息全乡查询单;经质证,被告张路星认为毒物检验费系行政机关为确定受害人交通事故责任所确定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车损金额过高,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亲属陈瑞国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路星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陈瑞国死亡,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因其亲属陈瑞国死亡,在事故中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路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张路星承担30%,受害人陈瑞国承担70%。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毒物检验费,系行政机关的收费项目,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部分交通费用系在情理之中,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车损金额过高,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车损金额的认可,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桂双、陈立杰,均系离退休人员,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车损12000元,评估费750元,车检费100元,共计552285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430285元的30%为129085.50元,由被告张路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路星赔偿赔偿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损失1290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高曰霞、陈高超、陈立杰、李桂双承担367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被告张路星承担288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路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