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齐秀云与宋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云,宋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34号原告:齐秀云。委托代理人:周云,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昌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斌。原告齐秀云与被告宋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云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秀云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行走至大东区黎明四街时与宋军驾驶的辽A96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463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2级护理。雇佣护工护理,日工资120元。出院后休息诊断全休7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0.14元(含被告宋军垫付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陪护费8688元、租床费23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宋军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赔偿,交通费每日2元,租床费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行走至大东区黎明四街时与宋军驾驶的辽A96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463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2级护理。雇佣护工护理,日工资1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护理费3090元(120元/日×25天+90元/天),医疗费30250.14元(含被告宋军垫付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租床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另查明,辽A961**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宋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家政服务协议、护理证明、租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宋军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961**号肇事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由被告宋军支配,运行利益亦归属于宋军,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宋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军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宋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宋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30250.14元(含被告宋军垫付3149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以医保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进行赔付,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医疗费进行比例赔付的内容已经向被保险人履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视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每日15元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日,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床费2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租床费系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坐便椅,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与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688元。原告提供陪护协议、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医嘱诊断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同意按照120元/天赔偿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特级护理另一人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出院后医院虽开具休息诊断,但是并不能证明其需进行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090元(120元/日×25天+9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云医疗费1万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云护理费3090元;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云租床费230元;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云辅助器具费120元;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云交通费300元;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云医疗费17101.14元;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宋军垫付医疗费3149元;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