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二保与陆志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王某被告陆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颖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先后分多次从我处共计借款本金28万元。为此,2013年3月20日,被告陆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承诺此款2013年4月前还款18万元,余款20113年5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陆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承担从法院开庭之日起的逾期给付利息;2、诉讼法由被告陆某承担。被告陆某辩称,我从2007年开始分三次共计只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到2013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达成一致意见,我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8万元,此款我愿意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2万元。诉讼费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系朋友关系,从2007年开始被告陆某分多次从原告王某处共计借款人民币28万元。2013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陆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1张,言明: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4月底之前先还壹拾捌万元,五月底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某未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陆某出借了本金人民币28万元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因被告陆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陆某辩称,只借到原告王某人民币本金9万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陆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承担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颖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