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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陈志成,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60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红、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广州市荔湾区足秀鞋业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危潮忠,职务:董事长。被告: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江逢灿,职务: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良、陈文洁,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成、广州市鸿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锋公司)、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陈志成,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2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陈志成长期以来在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三楼D313档以批发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再次对被告陈志成、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陈志成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为被告陈志成经营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自2009年以来,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疏于管理,在明知该市场内存在侵权(原告先后7次给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函,两被告也回函),并且原告已经就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多起诉讼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尽到开办方的义务,继续放纵被告陈志成侵权行为的发生,情节极其恶劣。因此,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拥有的“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志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在环球商贸城经营了三年,都是合法经营,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要求也很严格,几乎每天都有人来检查;年底时会有清货活动,各商家会将拿来的样板鞋清理掉。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在店铺里大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鞋子的事实不存在。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两被告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营范围也没有包括销售鞋业。涉案档口的产权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不是两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涉案档口销售,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给涉案的经营者,没有代为开具收据和发票,也没有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具体体现在:两被告协助工商局等行政机关发布了禁止侵害商标权的相关通知、公告、横幅等,并要求商铺产权人与经营人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向各商铺发放《关于禁止销售违法物品行为的通告》,明确禁止各商铺销售没有合理权利来源的商品。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后,立即采取了措施,包括向涉案档口进行调查、拍照取证、向产权人或者经营人发函等,并对原告代理人积极回复。此外,两被告的市场登记证己过期,两被告不是市场开办方。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teenmix天美意”(注册号:第1444064号)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注册有效期从200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于2013年1月2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与该处工作人员莫冬香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邓艳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鞋城”三楼D313档,邓某现场付款购买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拍照,并收存了所购物品及名片。所购物品和名片带回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进行封存后,交原告的代理人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3)深证字第2319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公证书粘附了“婷美鞋业许玉婷”名片一张,标注地址为“广州市站西路26号环球国际商贸中心三楼D313档”,名片背面标注有“陈志成”等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的商铺外观标注有“D313”和“婷美”标识,铺外摆放了皮具和鞋子等并标注售价。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其中一个封存物是蓝色鞋盒,鞋盒上标注有“teenmix天美意”的标识,打开鞋盒发现盒内有一双黑色女鞋。经查看,鞋内根底部及鞋底都有“teenmix天美意”的标识,装鞋的鞋套上也标有“teenmix天美意”的标识,以及标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的合格证一张。另查,“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于2004年10月1日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市场登记,有效期限至2012年3月22日,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主办单位为被告鸿锋公司和鸿达公司,市场类型为鞋业(材)市场,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鞋类。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鸿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场地出租、销售建筑材料等,被告鸿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在规定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及管理自建的商业楼宇及配套设施。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被告陈志成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三楼D313房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足秀鞋业行”,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类),发照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的“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的三楼D313号等档口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称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上述档口现场核查,并向被告陈志成发函要求其立即采取行动。被告陈志成在庭审中述称,其于2012年8月才搬到D313档经营,于2013年4月才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鞋子是在其店铺内售出的样板鞋,是其从鞋业城批发回来,但没有提供票据。诉讼中,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提供了鸿达公司致被告陈志成的函及涉案商铺的现场照片,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在步云天地鞋业城内部悬挂、张贴横幅、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的照片,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履行并完善了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职责。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金额合计2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2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本案公证费用为1000元、律师费为200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发的“teenmix天美意”(注册号:第1444064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购买被控侵权鞋的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陈志成出售的被控侵权鞋的鞋底、鞋内跟底部、鞋盒上均标注有“teenmix天美意”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陈志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鞋己经得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也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被告不同意承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陈志成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经营性质、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陈某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2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作为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的开办者及经营管理者,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收到原告关于涉案档口侵权的告知函件后已通知了涉案档口经营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发函之后涉案商铺仍有侵权行为持续,另考虑到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虽对市场有经营、管理的义务,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市场开办方协助商标权利人维权的责任。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鸿锋公司、鸿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陈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伟芳审 判 员  伍慧鸣人民陪审员  郑坤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