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三民、董淑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董淑转,董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1号原告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转,女,汉族,1959年8月29日生,系侯马市鑫兴书店业主。被告董三民,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生。原告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诉被告董淑转、董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淑转、董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雨公司诉称,2008年3月29日,春雨公司与侯马市鑫兴书店(以下简称鑫兴书店)签订图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鑫兴书店向春雨公司采购中小学系列图书若干。合同签订后,春雨公司根据鑫兴书店的要求发货,但鑫兴书店却未按约付款,尚欠书款13827.25元。春雨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淑转给付原告书款13827.25元,并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董三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淑转、董三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董淑转系鑫兴书店业主。2008年3月29日,春雨公司、董三民与鑫兴书店签订图书经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春雨公司同意委托鑫兴书店推广销售其发行的《1课3练·单元达标测试》、《同步作文》等套系图书;鑫兴书店向春雨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在2009年4月用以冲抵2009年1月的帐期应付货款;双方每月对帐一次,春雨公司结算人员每月8日前将应收帐款表传真给鑫兴书店,鑫兴书店须在5日内对帐完毕,如无差错,在传真件上盖章认可后及时回传给春雨公司,盖章的原件可快件寄回春雨公司或由销售人员带回;对帐结论一经确认,如非双方共同同意,不得再重复对帐;双方约定采用3个月帐期、滚动并按单结算的方式结算货款,即货到鑫兴书店3个月须向春雨公司支付货款,鑫兴书店按照约定退货时间退回或经春雨公司同意提前退回的图书,冲减鑫兴书店下月应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鑫兴书店法定代表人董三民和主要经办人董淑转对鑫兴书店在履行本合同以及2008年以前的所有合同中发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审理中,春雨公司为证明其与鑫兴书店之间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鑫兴书店尚欠春雨公司书款为32546.66元;2、鑫兴书店自2008年10月起的退货及回款明细,证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鑫兴书店退回了部分图书,金额合计为78.21元,另回款18641.2元(含保证金10000元),经抵扣,鑫兴书店尚欠春雨公司书款13827.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春雨公司提供的图书经销合同、对账单、退货及回款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春雨公司与鑫兴书店签订的图书经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淑转作为个体工商户鑫兴书店的业主,其应对鑫兴书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春雨公司提供的图书经销合同、对账单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鑫兴书店于2008年11月6日前亦收到了相应图书,董淑转应当按照约定在货到后三个月内给付货款,如逾期给付,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本案中,春雨公司因董淑转逾期给付书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对春雨公司要求董淑转给付书款13827.25元,并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董三民对鑫兴书店在履行案涉合同以及2008年以前的所有合同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春雨公司要求董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董淑转、董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淑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书款13827.25元,并自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董三民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三民在向原告江苏春雨文化教育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董淑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董淑转、董三民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淑转、董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