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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宫少华与济南翌家太阳能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少华,济南翌家太阳能厂,刘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宫少华,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系泰安市泰山区天润太阳能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西贞,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系泰安市泰山区天润太阳能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其伟,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泰安市泰山区天润太阳能厂职工。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刘国华,系济南翌家太阳能厂投资人。被告刘国华,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宫少华与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少华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宋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少华诉称,自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货物买卖事宜,在双方将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谈妥后,原告通过物流配货站向被告托运太阳能真空管,并委托车主代收货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832元及利息5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未提交民事答辩意见。被告刘国华未提交民事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宫少华系泰安市泰山区天润太阳能厂经营者,该厂主要经营太阳能及配件加工销售业务。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系于2009年8月4日成立并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太阳能器具制造销售等业务。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自2010年开始购买原告宫少华经营的天润太阳能厂购买太阳能真空管,起初由济南翌家太阳能厂派业务员携现金到天润太阳能厂提货,业务熟悉后两厂通过电话联系下订单,由天润太阳能厂通过物流配货站向济南翌家太阳能厂运送太阳能真空管,由济南翌家太阳能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润太阳能厂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宫少华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阴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档案一份及原告宫少华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宫少华主张天润太阳能厂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19日共向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托运太阳能真空管13批次,价值47832元,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及刘国华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了4000元货款,下欠43832元货款至今未有支付,并提交正大快运托运单13份、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1、原告宫少华提交的正大快运托运单只是发货人留存的第二联,只能证实原告宫少华及天润太阳能厂曾向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刘国华发送货物13批次,并不能证实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刘国华确已收到该13批次货物,对该13份托运单,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宫少华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1虽可显示是天润太阳能厂工作人员宋其伟与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投资人刘国华之间的通话,但在本案中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货及欠款情况。综上,原告宫少华主张被告济南翌家太阳能厂、刘国华偿还所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宫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