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忠义与李庆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义,李庆军,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忠义,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站,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军,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区中华路与青年路交汇处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马传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忠义与被告李庆军、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义诉称:2012年3月27日我与被告李庆军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我承包菏泽新世界国际商贸中心18#、19#楼的钢筋加工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2012年6月份工程完工,被告李庆军于2012年11月8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我工程款1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军未答辩。被告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一、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二、2012年11月8日李庆军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刘忠义与被告李庆军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菏泽新世界国际商贸中心18#、19#楼的钢筋加工制作工程。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庆军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忠义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报酬,仍欠原告26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报酬16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且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忠义提交的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2012年11月8日的欠条一份可以认定被告李庆军欠原告刘忠义报酬的事实。原告起诉时要求的报酬是26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李庆军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据此于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报酬数额为16000元,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是与李庆军个人签订的,并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对于原告要求菏泽市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义报酬1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3日以26000元计息,自2013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6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亭代理审判员 尘军梅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