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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本市秦淮区升州路167-2号无名游戏室雇员。2012年10月2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10日间,李能丰(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秦淮区升州路167-2号一地下室,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公开对外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李某受李能丰等人雇佣,在该游戏机室负责赌资汇总、记账、发放工资等日常管理。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该游戏机室非法获利金额达人民币69万余元。2013年4月10日晚,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及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十五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忠金、李娜、纪怀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账本、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具有赌博功能的15台游戏机、赌资人民币31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