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仇克萍与被告侯立忠、林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克萍,侯立忠,林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仇克萍,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立忠,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金霞,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仇克萍与被告侯立忠、林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立忠和林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克萍诉称,2011年2月,被告侯立忠因砖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却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侯立忠、林金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仇克萍与被告侯立忠系朋友关系,2011年春节后,被告侯立忠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仇克萍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由侯立忠妻子林金霞向原告仇克萍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11年借到仇克萍2万元,并由林金霞在借款人栏署上侯立忠和林金霞的姓名。后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仇克萍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立忠、林金霞欠原告仇克萍借款2万元,有被告林金霞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立忠、林金霞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仇克萍要求被告侯立忠、林金霞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金霞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立忠、林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立忠、林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克萍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立忠、林金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