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锋、方建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锋,方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5号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敏晖、周曹明。被告李锋。被告方建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锋、方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审判员赵钦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敏晖、被告方建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姚波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23日至7月20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锋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高桥立交桥往西200米时,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与杨兴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方建良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锋、方建良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64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方建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建良是车主,李锋是方建良表弟,当时二被告一起吃好饭,由李锋开车一起回家路上发生事故。如果要承担责任,被告方建良愿意来承担。同时车辆已经投保,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知道确切有多少一天,如果有的话,也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方建良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车辆修理费350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运损失,根据被告方建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商业第三章责任险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IC卡,被告认为即使真实,也只是原告三个月总营业收入,而并非其实际停运损失。本案诉讼费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李锋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锋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高桥立交桥往西200处时,与杨国兴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杨国兴、金海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国兴、金海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对浙D×××××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1份,载明:鉴定浙D×××××出租车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4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35000元,停运损失11661.19元、拖车费、停车费489元,鉴定费829元,合计47979.19元。另查明,浙D×××××车辆系被告方建良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表弟李锋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一点第三项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明确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并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签字确认。同时查明,浙D×××××车辆系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事故发生后,杨兴国因误工90天,按每日97.89元标准,获陪误工费881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定损报告1份、维修证明1份、客运量统计表1份、拖车费发票1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2页、责任免除明确说明复印件2页、保单签收回执单复印件1份,本院委托绍兴天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于法有据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该车辆于2012年7月27日至8月24日间停运损失为14500元,但由于该车辆系出租汽车,应当扣除驾驶员杨兴国在该期间内已获赔的误工损失2838.81元,故本院确定停运损失为11661.19元;鉴定费,根据评估结论,由原告承担371元,由被告承担82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停运损失11661.19元,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661.19元,根据被告方建良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由被告李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建良���连带责任。原告损失除上述停运损失外共计363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8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锋应赔偿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661.19元,被告方建良负连带责任,该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承担90.5元,由被告李锋、方建良负担515元,应由被告李锋、方建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