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645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建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40天后举行了婚礼仪式,两个月后于2007年5月2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一子刘勰瑜现在山西保德县兴县县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2008年儿子出生后,被告无任何改观,不管原告母子生活。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是被告更是在外找女人,原告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再无任何感情,2013年3月9日早上,被告喝了酒与原告争吵后,掐原告脖子,中午更是拿刀杀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躲到山西娘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教育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及婚生一子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感情好才生了两个孩子,因前年家里分了钱,日子富裕起来后事多了,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40天后举行了婚礼仪式,两个月后于2007年5月2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在山西保德县兴县县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2008年儿子出生后,被告无任何改观,不管原告母子生活。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是被告更是在外找女人,原告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再无任何感情,2013年3月9日早上,被告喝了酒与原告争吵后,掐原告脖子,中午更是拿刀杀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躲到山西娘家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现在原被告家庭富裕,一双儿女正需呵护健康成长,双方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而是因家庭矛盾及性格差异产生争吵,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同原告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共建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