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份经人介绍我们认识,由于我们年龄都不小了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前也没有进行过多了解,所以我们没有建立感情基础,我们就这样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自从结婚后我们在一起生活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生活的很不舒服。就这样我们没法在一起生活,被告就于2012年阴历6月初3回娘家居住至今没回来。我打电话被告也不回来,我于2012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我们不予离婚,此判决已生效,法院判决我们不予离婚后我们一直没和好。就此我们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我坚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8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以(2012)岱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贤审 判 员 齐松涛人民陪审员 亓恒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