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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童开华诉被告谭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开华,谭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童开华,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卫斌,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该公司职员。原告童开华诉被告谭卫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开华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被告谭卫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2时16分,被告谭卫斌驾驶粤EY71**号小型越野客车经高明旧桥往南海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大桥旧桥南海方向下桥位时,遇原告童开华驾驶粤J9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姜远兰,经高明大桥旧桥右侧小道逆向驶入高明大桥旧桥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开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卫斌驾驶粤EY71**号小型越野客车逃逸。2013年2月21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卫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开华、姜远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荷城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童开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5月1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童开华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谭卫斌驾驶的粤EY71**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谭卫斌,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1.医疗费:13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护理费:85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26600元;6.残疾赔偿金:92928.13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8231.96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谭卫斌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359.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子女证明、户成员信息、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4.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MR诊断报告单各1份、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收费收据4张、挂号收费收据2张、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垫付医疗费1399.4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经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收入来源。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家庭关系证明,应当有派出所的相应证明,由于其中两个小孩的出生时间很相近,所以原告应当提供小孩的出生证明予以佐证;2.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高明区人民医院病历中的记载与佛山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有出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部位有明显骨折的痕迹,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中的十级伤残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此外,该司法鉴定书引用的条例为依据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指引并非法律的规定;3.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对工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证明与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不一致,根据缴费工资的证明来看,原告的工资应为2558元,并不是原告诉求的7000元;5.对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2月份的工资是2378元,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还有工资收入,原告应提供定残前的收入情况以确定其误工情况;6.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谭卫斌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所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条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保险人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按照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核算,只在社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营养费虽然有医嘱,但原告伤情并未达到该程度,请法院依法酌定;4.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中看出,原告在1月份也有5千多元的收入,故原告诉求的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此应当按照其银行流水账的平均工资减去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采取外固定手术,保险公司认为其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6.关于抚养费,4个抚养人均居住在农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于农村标准,且应当适用上一年的标准;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8.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情跟十级伤残有一定的差距,且此事故无法查明事故的性质才使得被告谭卫斌承担全部责任;9.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不应支持;10.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谭卫斌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谭卫斌赔偿;2.被告谭卫斌为原告垫付了9544.1元;3.被告谭卫斌已经为原告支付摩托车评估费245元和车辆损失费1888元。庭审中,被告谭卫斌举证如下:1.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544.1元;2.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明细表、车辆维修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888元及车辆评估费245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费用不包括该费用;2.对于车损的评估费和维修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起诉时没有包括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姜远兰于2006年1月28日生育儿子童骏,2007年2月18日生育女儿童有有;2.佛山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工资发放时间为推迟40-50天发放,即银行记录上2013年3月份发放的是2013年1月份工资,2013年2月份发放的是2012年12月份工资;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该单显示2013年2月4日原告有工资收入5357元,2013年3月22日有工资收入2378元,2013年5月10日有工资收入为1620元,2013年6月14日有工资收入为5103元。对于原告补交的证据,两被告均表示无需再开庭进行质证,由法院核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其中两个小孩的出生时间很相近,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这两个孩子的医学出生证明(原告补交的证据1),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因该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有违规违法行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及庭审后补交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含庭审后补交的对账单)、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证据6和原告在庭审后补交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采信。2.对被告谭卫斌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12时16分左右,被告谭卫斌驾驶粤EY71**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高明经高明大桥旧桥往南海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大桥旧桥南海方向下桥位时,遇原告童开华驾驶粤J9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姜远兰,经高明大桥旧桥右侧小道逆向驶入高明大桥旧桥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开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卫斌驾驶粤EY71**号小型越野客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卫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开华和姜远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童开华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1.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每次返院复查时带门诊病历及X线片子,前3个月每月回院复查一次,3个月后,每3个月回院复查一次;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建议休息叁个月;4.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至伤后6周;每2周返院观察石膏托松紧1次;5.近叁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负重活动,予扶拐为主;6.逐步加强功能锻炼;7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094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卫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44.1元。另外,被告谭卫斌还为原告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1888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245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童开华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共花费1500元鉴定费。被告谭卫斌是肇事车辆粤EY7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母亲闻凤章与原告的父亲(已故)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原告童开华与其妻子姜远兰共生育有两子一女,他们的名字分别为童骏、童有有和童毅。本院认为,原告童开华与被告谭卫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卫斌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0943.5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天(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为850元;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故护理费应为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请求2000元的营养费明显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要多次门诊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及距离远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评残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又未能举证推翻,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资格,其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有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长期在佛山市居住和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以1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的母亲闻凤章于1949年9月13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7年,有两名扶养人;儿子童骏于2006年1月28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1年,有两名抚养人;女儿童有有于2007年2月18日出生,需抚养的年限为12年,有两名抚养人;儿子童毅2001年2月3日出生,需抚养的年限为6年,有两名抚养人。故原告每年需承担母亲的扶养费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2人);儿子童骏的抚养费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2人);女儿童有有的抚养费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2人);儿子童毅的抚养费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2人),合计44792.72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故原告前6年需承担4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3437.81元(22396.35元/年×6年×10%),第二阶段第7年到第11年需承担3个人的扶养费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原告在第二阶段需承担的扶养费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5年×10%),第三阶段需负担2人的抚养费为2239.64元(22396.35元/年×1年×2人÷2人×10%),最后5年需承担1个人的扶养费为5599.09元(22396.35元/年×5年÷2人×1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为32474.72元(13437.81元+11198.18元+2239.64+5599.09元)。故,残疾赔偿金为92928.14元(32474.72元+60453.42元)。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账和庭审后补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3年2月4日有5357元的工资收入,2013年3月22日有工资收入2378元,2013年5月10日有工资收入1620元,2013年6月14日工资收入为5103元。又佛山市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时间推迟40-50天发放,即银行记录上2013年3月份发放的是2013年1月份工资,2013年2月份发放的是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即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取的是2012年12月份的工资,2013年3月22日收取的2378元是2013年1月份的工资,2013年5月10日收取的1620元是2013年3月份的工资,2013年6月14日收取的5103元是2013年4月份的工资;可见,原告在2013年1月份有工资收入为2378元,2月份没有工资收入,3月份有工资收入为1620元。而原告的银行流水账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3个月工资分别为:4935元、4919元和5357元,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70.33元。故可推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2013年1月份减少的工资收入为2692.33元(5070.33元-2378元),2月份减少的工资收入为5070.33元,3月份减少的工资收入为3450.33元(5070.33元-1620元),4月份原告已正常上班,没有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12.99元(2692.33元+5070.33元+3450.33元),高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对其心理、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188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45元,合共2133元。属于财产损失,被告谭卫斌能提供相关的正规发票,证实其已为原告垫付,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9417.63元(含医疗费10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928.14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21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8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45元)。粤EY7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928.14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部分误工费6221.86元、维修费1888元、评估费11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417.63元(129417.63元-122000元),应由被告谭卫斌赔偿。被告谭卫斌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544.1元、摩托车维修费1888元和评估费245元,合共11677.1元。扣减被告谭卫斌应赔偿的7417.63元,仍多支付4259.47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7740.53元(122000元-425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开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740.53元;二、驳回原告童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谭卫斌负担1308.2元,原告童开华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