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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培臣与刘文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臣,刘文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培臣,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单县实验中学教师,住单县。被告:刘文杰,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原告刘培臣与被告刘文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臣诉称,被告刘文杰于2012年12月28日向张慧借款5万元,由原告与张静作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与张静于2013年3月6日替被告向张某各偿还25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借款25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被告刘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杰因干生意于2012年12月28日向张慧借款5万元,原告刘培臣与张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向张慧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据今借到张某现金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张慧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小写)至2013年1月28日偿还,期限30天。如借款人不还,保证人负责偿还。此据系双方自愿,签字有效,不得反悔,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刘文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52××××0828连带保证人(签字):刘培臣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3××××9268连带保证人(签字):张静身份证号码:37292519731005771X手机号码:155××××1688”。借款逾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刘培臣与张静于2013年3月6日替被告刘文杰向张某各偿还借款25000元,(2013)单民初第1202号案卷庭审笔录中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以上事实。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借款25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刘培臣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文杰在单县天元中学的股金10000元及分红,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刘文杰在单县天元中学的股金1万元及分红(在冻结期间,被告刘文杰不得将冻结的股金进行买卖、抵押、转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张静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据、(2013)单民初第1202号案卷庭审笔录、张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杰因干生意于2012年12月28日向张慧借款5万元,原告刘培臣与张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向张慧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与张静及张某均无异议,故张某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与原告及张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将5万元借款交付于被告,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张某负有保证责任,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及张静与张某达成协议,各向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25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臣担保追偿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文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审 判 员  吴思亮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