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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297号西城映象小区门口路边,见驾驶牌号为苏A×××××汽车的被害人恽某某下车后未锁车门,乘恽某某行至该车后方时,打开车门,窃取恽某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内有人民币2万余元。后被告人任某乘坐另一男子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被追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恽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扣押及发还物品清���、住宿记录、住宿记录单、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