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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崔宝才与李大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才,李大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崔宝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李大户,居民。原告崔宝才与被告李大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才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价值10000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价值44000元。两次都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大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大户从原告崔宝才处购买钢材价值10000元未付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李大户,2011.元,23”。同年4月1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价值44000元钢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崔宝才现金肆万肆仟元正(¥44000),李大户,2011.4.1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崔宝才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大户两次购买原告崔宝才的钢材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宝才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李大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大户承担。该费用原告崔宝才已预交,由被告李大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崔宝才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