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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付庆峰、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付庆峰,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周某甲,女,2001年8月15日生,汉族,学生。原告周某乙,男,1998年4月13日生,汉族,学生。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国全,系二原告之父。被告付庆峰,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法定代表人李新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付庆峰、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电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国全、被告付庆峰、被告内黄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12年5月6日9时40分,被告付庆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电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豫END1**轻型货车在朝阳路将原告周某甲撞伤、原告周某乙的电车撞损坏。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庆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270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庆峰辩称,我是电业局职工,在职务过程中造成二原告受伤,我是司机,车辆是第二被告车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内黄电业公司辩称,2012年5月6日9时40分,我公司工人付庆峰驾驶豫END1**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西红绿灯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司机付庆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的豫END1**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全险,并且周某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豫END1**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评估费、鉴定费不承担,该车是检验不合格车辆,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内黄电业公司的职工付庆峰驾驶豫END1**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内黄县朝阳路西红绿灯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庆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任。原告周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5月6日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1375.80元,于2012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建议:1、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出院后陪护1人;3、定期每月来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离床活动时间,骨折愈合后取出外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6月25日、7月30日在内黄县中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00元。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再次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682.60元,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患肢无负重功能练习;3、定期每周来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2年8月30日原告周某甲在内黄县中医院复查,花去费用14.4元。原告周某甲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期间均由其父亲周国全护理,周国全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9月10日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周某甲的伤情,作出(内)公(物)鉴(活检)字(2012)1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原告周某甲支付鉴定费60元。庭审中原告周某甲认可被告付庆峰支付了医疗费800元,但原告周某甲对被告付庆峰述称垫付的门诊收费260元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周某甲提供的交通费800元票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原告周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2012年5月9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周某乙的奥斯贝尔电动车损失部分的价值,作出了内价鉴交(2012)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120元,原告周某乙支付了评估了100元。被告内黄电业公司的豫END1**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内)公(物)鉴(活检)字(2012)1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内价证鉴交(2012)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周国全的户口本。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提交的内公交认字(2012)第012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条款。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付庆峰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内黄电业公司的豫END1**轻型货车,与原告周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庆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付庆峰驾驶豫END1**轻型货车是在为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ND1**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付庆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按2:8的比例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从三者险中将被告内黄电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因该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医疗费14172.8元、护理费6161元(20442.62元/年÷365天×110天(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轻伤鉴定费60元。原告周某乙的损失:财产损失112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周某甲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原告周某甲提供的2012年5月26日出院证,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陪护1人,护理人员周国全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周某甲提供的2012年5月26日出院证载明了加强营养,计算营养费应计算出院后的时间。原告周某甲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提供的连号票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周某甲就医地点、时间及鉴定地点的情况,酌定300元。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已鉴定为轻伤,又耽误了学业,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的因素,被告赔偿原告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核定的二原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39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913.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14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16172.8元,扣除被告付庆峰给付的医疗费800元,其余1537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10000元;(二)、原告周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16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8461元;(三)、原告周某乙的财产损失11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乙1120元;(四)、原告周某甲的下余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余额5372.8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周某甲的鉴定费60元、原告周某乙的评估费100元,合计5532.8元,应由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周某甲4346.24元,原告周某乙80元,但鉴于被告内黄电业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07.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乙财产损失的费用12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内黄电业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温雷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红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