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6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XX、漳州开发区长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吴兵文、陈穗山、刁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XX,漳州开发区长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吴兵文,陈穗山,刁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001号原告曾某某,男,1997年07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曾文清(系原告父亲),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曾君华(系原告母亲),女,197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漳州开发区长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宙峰,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长海汽车运输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文铭,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长海汽车运输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代表人沈耀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若虹,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职员。被告吴兵文,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陈穗山,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刁庆军,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曾某某与被告XX、被告长海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被告吴兵文、被告陈穗山、被告刁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文清、曾君华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告XX,被告长海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宙峰、陈文铭,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若虹,被告吴兵文,被告陈穗山,被告刁庆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吴兵文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漳华路由华安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与漳华路叉口,与XX驾驶闽XXXX**号小轿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路口因施工无监控视频,被告吴兵文与被告XX均认为其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对事故原因说法不一,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因此应推定被告吴兵文与被告XX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漳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伤情为“右内踝骨骨折”,住院27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加强营养,继续休息6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的损失有:1、医疗费6616.37元(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后续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票据,但是原告仍需要门诊复查,肯定会产生);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4、营养费3000元(原告是未成年人,需要营养费支持,况且原告已经是保守治疗了,更需要营养支持);5、护理费(38588元/年÷365天)×27天×2人=5708.90元;6、交通费600元;7、误工费34547元/年÷365天×(27天+180)天=19592元(被告吴兵文已经证实原告在漳州三伟汽车维修厂上班,结合原告父母亲均在漳州居住,因此可以证实原告曾某某在漳州三伟汽车维修厂务工,我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由于原告未满十八岁,因此维修厂为了规避行政规定,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成年提供劳动也应有报酬,原告确实有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是未成年人,伤害不小,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必须的),以上合计39867元。被告XX作为闽XXXX**轿车驾驶员,被告长海汽车运输公司与陈穗山作为闽XXXX**的所有人,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作为闽XXXX**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吴兵文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主,以及被告刁庆军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39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1、2013年4月5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南靖方向往龙文方向正常行驶至国道319线与漳华路叉口路段,在直行的交通信号灯是绿灯的状态下,沿国道319线直行通过漳华路过程中,遇到被告吴兵文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2、我向被告刁庆军租赁闽XXXX**号轿车用于出租客运,我们双方有签订租赁合同。3、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海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闽X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穗山,该车挂靠在我公司。2、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辩称,1、闽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最终无法确定责任,原告损失经法院确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医疗费有1175.45元非医保应予以扣除;原告除了住院期间治疗费外并无产生其他门诊费用,出院后3个月也没有进行复查,因此根据原告伤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是每天20元;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扣除非医保的10%计算,即为54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该按一人计算,每天80元;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系未成年,未满十六周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未满十六周岁并非劳动主体,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尚未达到精神损害的承担,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兵文辩称,1、2013年4月5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漳华路由华安方向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9线与漳华路叉口,在直行的交通信号灯处于绿灯状态下,沿漳华路直行通过国道319线过程中,被告XX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驶来,致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2、我和原告曾某某是同事关系,我们在漳州市三伟汽车维修厂上班,我与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去这家工厂上班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惠山辩称,1、我是闽XXXX**号轿车实际车主,我跟被告长海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并与被告刁庆军签订租赁合同,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刁庆军。2、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刁庆军辩称,1、我和被告陈穗山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并在同等条件下将闽XXXX**号轿车出租给被告XX经营。2、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南靖方向往龙文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与漳华路叉口时,与被告吴兵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吴兵文、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鉴于被告XX与被告吴兵文对事故形成原因事实说法不一,无视频监控,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是哪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本事故发生的原因,致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区分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6616.37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2、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禁止下地负重;3、加强营养,继续休息6个月等。被告XX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原告曾某某与父亲曾文清、母亲曾君华于2012年11月至今居住在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254号。另查明,被告长海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闽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长海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穗山(乙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一份《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书》,该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出租汽车。甲方依法取得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租汽车营运车牌和道路运输证;车辆型号起亚YXXXXXXFJ,发动机号BWXXXX67,车架号LJDXXXXXXXX389,车牌号闽XXXX**,道路运输证号6XXXXXX13号。车辆购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9.0962万元,《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日2011年9月29日,《道路运输证》办理日期2011年9月30日;2、车辆产权归出资方所有。车辆可由乙方全资购置。3、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年限为6年,在合作经营有效期限内,车辆不符合出租汽车运营条件的,乙方可申请更新车辆;4、甲、乙共同出资购车,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营业税、个调税、垃圾处理费、管理服务费及甲方的投资收益等;6、甲方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保险公司,由甲方同意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甲方应及时将机动车辆的保险单交给乙方。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投保和续保手续,保险受益人为乙方;7、甲方对乙方的日常经营活动实行考核管理和监督;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因发生交通事故或由乙方的原因引起的其他事故,造成甲方损失或第三方损失,由乙方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陈穗山与被告刁庆军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陈穗山自愿将闽XXXX**号轿车承包给被告刁庆军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刁庆军每月向被告陈穗山交承包款4400元等。被告刁庆军又将闽XXXX**号轿车出租给被告XX。又查明,肇事闽XXXX**号轿车由被告长海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证字(2013)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常住人口登记卡;4、暂住证;5、收条;6、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7、闽XXXX**号轿车行驶证;8、被告XX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9、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书;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6616.37元:即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护理费2854.44元:原告曾某某系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暂住在漳州市芗城区XX号,并在市区务工。因此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7天,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原告护理费为27天×38588元/年÷365年=285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即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4、营养费54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且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同意支付544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以上合计11554.8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59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不能依靠自己劳动获得收入维系自己的日常生活,其生活费用主要是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在本案承担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XX与被告吴兵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说法不一,且交警部门在第一现场均无法找到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XX或者被告吴兵文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被告XX与被告吴兵文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无责、对方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因而无法确认被告XX与被告吴兵文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本院推定被告XX与被告吴兵文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和被告吴兵文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XXXXXX号轿车已在向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16.37元、营养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54.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合计11554.81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中保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XX、被告吴兵文、被告长海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陈穗山、被告刁庆军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554.81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78.5元、被告XX负担60元、被告吴兵文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雅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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