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查金久与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金久,王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查金久。被告王光辉。原告查金久与被告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金久、被告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金久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为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据证实所诉主张。被告王光辉辩称,我是欠原告钱,但是现在没钱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王光辉向原告查金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经原告索要,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光辉因购买车辆向原告查金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辉偿还原告查金久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王光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