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郎秋华与杭州梦至超服饰有限公司、安吉中都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秋华,杭州梦至超服饰有限公司,安吉中都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郎秋华。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杭州梦至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校荣。委托代理人:林菲。被告:安吉中都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定国。委托代理人:戴泽慧。原告郎秋华诉被告杭州梦至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至超)、安吉中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梦至超委托代理人林菲律师、被告中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梦至超签订《梦至超品牌加盟合同》,取得了梦至超品牌服饰在被告中都公司处的专卖销售权,并向被告梦至超交纳了加盟金3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销售梦至超品牌的产品,享受进货折扣为市场统一零售价的35﹪;可委托被告梦至超代办托运发货,费用(运费)及销售方面的各种税费(营业员工资待等)由原告承担;原告享有换货、结算营业款等权利。同月29日,被告梦至超将设立在被告中都公司处的销售专柜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梦至超支付了原由其向被告中都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5000元。原告于同月30日开始销售。原告的销售收入由被告中都公司统一收取,按月结算并于次月凭被告梦至超开具的发票将销售款汇付给被告梦至超后,再由被告梦至超与原告结算。截止2012年5月30日,原告共计营收1268968.50元,扣除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应得685521.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库存货物由被告梦至超派人清点并作价122661.60元移交被告梦至超。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梦至超以被告中都公司未向其给付清营业款为由不予结算。在多次催促下,被告梦至超仅支付212570.60元,余595612.50元至今未付。另有履约保证金15000元也应于合同期满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营业款595612.50元;二、被告梦至超退还保证金15000元。被告梦至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与其签订加盟合同并向其交纳加盟金、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营业收入1268968.5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承担营业员工资、装修费用、税费、电费等;已给付原告的212570.60元已超过了应支付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中都购物中心厂商专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梦至超于2008年6月在被告中都公司处设立梦至超品牌专柜,并约定了专柜销售款的结算方式及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被告梦至超质证提出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而原告加盟时间为2011年,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梦至超品牌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取得了被告中都公司处梦至超品牌专柜的销售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梦至超质证提出:合同约定原告须承担运费、各种税费、装修费用等。三、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梦至超缴纳了加盟金3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被告梦至超无异议。四、销售小票若干份,证明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的销售总额为1253968.50元。被告梦至超无异议。五、商品进销存盘点表若干,证明存货已作价122661.60元移交被告梦至超。被告梦至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梦至超举证如下:1、被告中都公司梦至超销售明细表若干,证明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梦至超专柜的销售金额为1253968.5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2、《中都百货厂商专柜合同》三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即经销梦至超品牌。原告质证认为该三份合同系二被告签订,原告并不知情,也未经原告确认。3、商品进销存盘点表若干(即原告证据四),证明其应向原告返还存货折价款122661.60元,冲抵原告应向其支付的进货款173599元,原告还欠其50937.40元。原告质证提出:存货折价122661.60元已退还,则被告梦至超应向原告支付该退货款;原告在进货时已付清进货款,不存在欠被告进货款的事实。4、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款收款收据及被告中都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梦至超装修被告中都公司处的专柜支付费用72280元,且专柜的装修周期为三年,原告依约应承担装修费28108元。原告质证提出该装修行为实施于2009年6月,其时原告尚未经营梦至超品牌,故不应由原告承担此费用,即使需由原告承担,也应按五年进行分摊。5、营业员工资明细表及银行汇付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梦至超在原告经营期间,共支付营业员工资85899元。原告质证未提出实质性意见。6、增值税发票14份,证明依约原告应承担该14份发票所涉的税金138105元。原告质证提出该发票是被告梦至超与被告中都公司结算所开具的,产生的税额应由被告梦至超自行承担。7、安吉中都百货有限公司厂商(供应商)结算清单14份,证明原告经营梦至超品牌期间,被告中都公司共结算给被告梦至超款项889094.55元。原告质证认为从该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应承担的商场费用已经扣除,不应再向原告结算。被告中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已依约与被告梦至超结算完毕,现原告与被告梦至超的纠纷与其无关。被告中都公司举证如下:(一)、《中都百货厂商专柜合同》三份,证明其与被告梦至超之间系联营关系,其依合同及梦至超品牌专柜的销售小票与被告梦至超进行结算,不与原告发生关系。被告梦至超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提出二被告之间的结算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二)、与被告梦至超的所有结算凭据,证明其就原告经营期间与被告梦至超的帐目已全部结算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支付完毕。原告、被告梦至超质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梦至超缴纳了加盟金3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原告经营梦至超品牌期间,总销售额为1268968.50元,被告中都公司结算给被告梦至超的款项为889094.55元;被告梦至超已支付原告经营期间梦至超品牌专柜营业员工资85277.50元,支付运费3573元;存货已作价122661.60元移交被告梦至超;梦至超品牌专柜的装修费用为72280元;被告梦至超已给付原告212570.60元。诉讼中,被告梦至超曾提出原告未向其给付清全部进货款,并主张未给付的进货款项应与原告的诉请相抵销,后被告梦至超因故放弃在本案中行使该项抵销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起,被告梦至超与被告中都公司持续签订有《厂商专柜合同》,依该合同,被告梦至超在被告中都公司处设立了梦至超品牌女装专柜。合同另约定被告中都公司按销售总额的18﹪和2﹪分别提取毛利和广告管理费;被告梦至超按交易额的1.3﹪承担信用卡手续费,承担每月400元的管理费,缴纳5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自行聘用营业员并支付工资;当月销售,次月结款,对帐后于次月1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被告中都公司用于结款。2009年6月,被告梦至超对该女装专柜进行装修,计支付装修款7228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梦至超签订《梦至超品牌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梦至超授权原告在被告中都公司处进行梦至超品牌女装的销售,原告缴纳3000元的加盟金及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在未出现违约且货款及其它费用结清情形下,被告梦至超在30天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原告可享受进货折扣为市场统一零售价的35﹪,原告首批进货款应达到5万元,被告一律实行款到发货原则,可委托代办托运发货,费用由原告承担;涉及销售方面的各种税费由原告依法承担;店铺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梦至超交纳了加盟金3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另向被告梦至超交纳了其此前缴给被告中都公司的5000元合同保证金。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开始进货销售,销售收入由被告中都公司统一收取。期间,被告梦至超代办托运了部分货物,计运费3573元。被告梦至超另支付营业员工资85277.50元。截止2012年5月30日,原告销售总额为1268968.50元,被告中都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后,在被告梦至超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实际给付被告梦至超889094.55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梦至超于2012年5月共同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并作价122661.60元移交被告梦至超。后被告梦至超支付给原告212570.60元。本院认为,被告梦至超在与被告中都公司签订《厂商专柜合同》的基础上与原告所签订的《梦至超品牌加盟合同》,其内容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就该合同内容而言,系被告梦至超利用自己在被告中都公司处的专柜,将自己拥有的梦至超品牌商品以相对低的价格批发给原告,由原告再进行二次销售,也即原告与被告梦至超之间主要还是基于合同对特定品牌商品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性的由原告买入、再卖出的合同关系。当然,与纯粹的买卖关系相比,买卖过程中还涉及专柜使用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的承担、原告不能直接收取再卖出的款项等问题。本案原告再卖出的销售总额为1268968.50元,此款由被告中都公司收取后实际给付被告梦至超的款项为889094.5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则销售总额与被告梦至超实际所得款项二者的差额,即为被告中都公司依与被告梦至超的《厂商专柜合同》约定所扣取的梦至超品牌专柜的费用。被告梦至超实际所得的889094.55元及退货款122661.60元应依其与原告之间的《梦至超品牌加盟合同》进行结算并在依约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给付原告。现双方对运费3573元、营业员工资85277.50元应由原告承担无异议,对被告梦至超此前已支付给原告212570.60元也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专柜装修费如何分摊?被告梦至超与被告中都公司结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涉税款138105元应由谁承担?对于专柜装修款,虽然实际装修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但无论是按被告梦至超主张的三年装修周期还是原告主张的五年周期,原告实际经营的时间均在其内,且《梦至超品牌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店铺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装修费用。按被告中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专柜应以三年为一个装修周期,原告实际经营时间自2011年4月起至次年5月,计13个月,则原告应承担装修费用26101元。关于增值税发票所涉的税款138105元,按《梦至超品牌加盟合同》的约定为:涉及原告销售方面的各种税费由原告依法承担,依此约定,原告应承担的是发生于其自己销售环节的各种税费,而被告梦至超主张的增值税,发生于其与被告中都公司结算环节,故依约此税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梦至超与被告中都公司结算所得的889094.55元及退货款122661.60元,减去运费、营业员工资、原告应承担的装修费用、已支付给原告的212570.60元后的数额,应由被告梦至超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其中595612.50元,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梦至超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请求,诉讼中被告梦至超及中都公司均未主张曾有可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情形出现,故被告梦至超应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都公司在收取原告销售款并依约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结算给被告梦至超公司,故其已无需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梦至超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郎秋华支付人民币595612.50元;二、被告杭州梦至超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郎秋华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郎秋华对被告安吉中都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被告杭州梦至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