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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明林与谢孝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林,谢孝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版)初字第32号原告刘明林,经商。被告谢孝标,成年人,务农。原告刘明林诉被告谢孝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孝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林诉称,原、被告商定,要求原告赊一辆凯骑电动车给被告,等被告卖出猪后,全部付清。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此款在农历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移送司法机关按月息30‰利息收回车款,执行费由欠款人支付,且欠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不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至今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付原告购车款计币3800元及按欠条约定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谢孝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林在安远县版石镇圩镇经营摩托车店。2011年7月18日,被告谢孝标在原告店中购买凯骑牌电动车一辆,当时被告未付购车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明林摩托车款计人民币:叁仟捌佰零拾元整(¥:3800元)。此款在农历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者,将移交给司法机关按叁分利息收回摩托车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明林多次催收,被告谢孝标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孝标在原告刘明林处购买电动车,约定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购车款,被告应在此时间前将购车款偿付原告。现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孝标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三分利息,按一般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3%,该逾期利率带有违约金性质。但该利率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参照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债务利率的规定,确定该债务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孝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刘明林电动车购车款计人民币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农历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孝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刘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